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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商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汪建红与孔翼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建红,孔翼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商初字第60号原告:汪建红。委托代理人:吴小建,衢州市樟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孔翼德。原告汪建红与被告孔翼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进行了预立案,并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汪建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翼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汪建红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孔翼德系朋友关系。2013年7月22日被告孔翼德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若发生纠纷,由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8月22日,其余利息及借款本金拖欠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民间借贷人民币80000元,支付从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4年9月23日止利息20800元,合计100800元,之后利息从2014年9月24日起至本金归还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孔翼德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汪建红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2013年7月22日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月息二分,如发生纠纷,由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3、2013年7月22日的收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4、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联一份,证明借款80000元中有74000元是原告从信用社提取出来的。被告孔翼德未到庭参加举证、质证,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且在举证期限内未对原告的主张提出异议,也未提供反驳原告的相关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特性,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7月22日,被告孔翼德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2%,若发生纠纷,由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日被告并出具收条一份给原告,载明:今收到汪建红现金捌万元整。嗣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8月22日,其余利息及借款本金拖欠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孔翼德于2013年7月22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该事实清楚,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双方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出借人可随时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孔翼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以及对原告的陈述进行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翼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汪建红借款本金80000元及支付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876元,由被告孔翼德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淋欢代理审判员  朱 茜人民陪审员  楼晓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朱 茜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