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琼中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王绿、陈政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王绿,陈政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C}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琼中民初字第16号原告朱某某,男。法定代理人朱某民,男。(系朱某某的父亲)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女。(系原告朱某某的母亲)委托代理人王忠平,琼中县法律援助处“1+1”中国法律援助志愿者。被告王绿,男。被告陈政通,男。原告朱某某诉被告王绿、陈政通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华裕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朱某民、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忠平,被告王绿、陈政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2014年10月18日,被告王绿、陈政通与原告朱某某到琼中县和平镇什介村委会“什得南山”用汽油烧蜂窝,造成原告朱某某被汽油烧伤。原告朱某某受伤后到琼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小腿、左踝部深Ⅱ°烧伤,(面积约5%),共住院28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如下:1、二被告负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8898元、护理费1633元、交通费90元、营养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19元、共计17040元,2、二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用。被告王绿辩称,原告的诉求不是事实,事发当时原、被告等五个人在喝酒,当时有人说有个土蜂窝可以拿,没人敢去,原告朱某某自告奋勇,表示愿意去拿这个土蜂窝。原、被告三人一起到达土蜂现场后,原告朱某某把汽油倒在干草上点着火后准备烧蜂窝,不料汽油点燃烧到他的小腿上,被告王绿赶紧上前踢掉汽油瓶才把原告朱某某救回来。事后,二被告将原告送回家,几天后二被告又将原告带去医院进行治疗,当时医院治疗的相关费用都是二被告垫付。原、被告就此事赔偿事宜经琼中县和平司法所调解,因双方分歧过大最终调解不成。被告王绿认为造成原告的损害原、被告双方都有责任,但原告诉求的各项费用过高,应该予以适当减少。被告王绿已垫付原告1400元医疗费、被告陈政通已垫付300元医疗费。综上,请求法院支持被告王绿的答辩意见。被告陈政通辩称,被告陈政通的答辩意见跟被告王绿的答辩意见一致。为了证实以上事实,原告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书证琼中县公安局和平派出所的《答复书》,证明朱某某、王绿、陈政通3人一起到琼中县和平镇什介村委会“什南得山”找野生蜂蜜;王绿叫朱某某往蜂巢口倒汽油,王绿在一旁引燃汽油,因汽油燃烧猛烈,朱某某便将正在燃烧的汽油瓶扔掉,王绿再次捡起汽油瓶往外扔时,却扔到朱某某身后,导致朱某某腿部被火烧伤。2、书证住院病案首页、医院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B型超声波检查报告书、DR检查报告单、琼中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海南省琼中县人民医院医疗专用发票、押金条、琼中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结算清单,证明原告受伤被送到琼中县人民医院救治,共住院28天,出院诊断为右小腿、左踝部深Ⅱ°烧伤(面积约5%),先天性智力障碍;医生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伤口每天换药,不适随诊,住院共花费医疗费8898元;3、书证海南省平山医院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朱某某系精神发育迟滞所致精神障碍;4、书证民间纠纷受理调解登记表,证明原、被告因此事曾在琼中县和平司法所主持下进行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不成。5、书证餐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伤所花费的住院伙食费1919元的事实。被告王绿、陈政通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没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系案发当时当地派出所调查后做出的结论,二被告也予以承认,予以采信;证据2系住院病案首页等相关医院证明,二被告没有异议,本院查实原告受伤后住院28天,共花费医疗费用为2752.94元,伤势为右小腿、左踝部深Ⅱ°烧伤(面积约5%);对于证据3证据4,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5,原告提交的正式票据金额为522元,予以确认,其余为手写收据,非正式票据,不予以采信。为了证实以上事实,被告王绿向法院提交了书证《收款收据》1份、《押金条》1份,证明被告王绿在原告受伤后所垫付医疗费用共计1056元,原告对押金条1000元没有异议,对收款收据的56元有异议,被告陈政通对被告王绿的二份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对押金条1000元无异议,予以采信,对于《收款收据》因被告王绿未提交相关的治疗正式发票,且《收款收据》上没有患者名字,不予采信。被告陈政通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下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王绿、陈政通相约一起到琼中县和平镇什介村委会“什得南山”寻找野生蜂蜜。到达目的地后,王绿叫朱某某往蜂巢口倒汽油,自己引燃汽油。因汽油燃烧猛烈,朱某某手上的汽油瓶也跟着燃烧起来,其便将汽油瓶扔掉。这时,王绿再次捡起燃烧的汽油瓶往外扔,不慎扔到朱某某的身后,导致朱某某双腿被烧伤。事发后,朱某某于2014年10月22日到琼中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供住院28天,花去医疗费2752.94元,出院诊断为右小腿、左踝部深Ⅱ°烧伤(面积约5%),先天性智力障碍;医生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伤口每天换药,不适随诊。朱某某住院期间由其母亲王某某负责照顾。朱某某及其母亲均是琼中县和平镇什介村委会什龙村民,户籍均为农村户口。另查明,原告朱某某患有先天性智力障碍,精神发育迟滞所致精神障碍,平时由其监护人朱某民、王某某负责监护照顾。被告王绿在事发后垫付给原告朱某某医疗费700元,被告陈政通垫付3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绿、陈政通明知原告朱某某先天智力障碍,未经其监护人同意,仍将其带到山上烧蜂巢,导致原告朱某某被汽油烧伤,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告朱某某的监护人朱某民、王某某负有保护被监护人朱某某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的义务,对原告朱某某的人身损害负有监护责任,也应承担相应的监护责任。参照《2014-2015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对原告各项损失总额确认如下:1、关于医疗费8898元的请求,经本院核算实为2752.94元;2、关于护理费1633元的请求,确认为1633元,即21284元/年÷365天×28天=1633元;3、关于交通费90元,因原告未提交相关的正式票据予以证明,本应不以支持,但考虑到原告受伤后其及父母从琼中县和平镇到营根镇之间治疗,确实花费一定的交通费用,酌情予以确认为90元,即15元/人×3人×2次=90元;4、关于营养费1500元的请求,原告有医院相关医嘱,予以确认1500元;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的请求,原告虽无相应伤残证明,但结合原告受伤的实际情况、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确认1000元;6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919元的请求,参照琼中县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60元/天,应为1680元,即60元/天×28天=1680元;以上共计总额为8655.94元。本案中,本院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责任,结合原、被告的诉辩及相关证据,认定被告王绿负本次损害事故30%的过错责任,被告陈政通负25%的过错责任,原告监护人朱某民、王某某共负45%的监护责任。综上,被告王绿应赔偿原告朱某某数额为1897元,即8655.94×30%-700元=1897元,被告陈政通应赔偿原告朱某某数额1864元=8655.94×25%-300元=186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王绿支付给原告朱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896.78元。二、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陈政通支付给原告朱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863.99元。三、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朱某某负担80元,被告王绿、陈政通各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华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利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第十八条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10.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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