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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一法民二初字第2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与崔敏杰、恒大地产集团(中山)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崔敏杰,恒大地产集团(中山)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民二初字第234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住所地中山市。负责人:张真理,行长。委托代理人:丁金石、郑祝远,该行员工。被告:崔敏杰,男,1978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被告:恒大地产集团(中山)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法定代表人:李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旭耀、赖雄,该司职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中山分行)诉被告崔敏杰、恒大地产集团(中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中山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中山分行委托代理人郑祝远与被告恒大中山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旭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敏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中山分行诉称:被告崔敏杰向原告建行中山分行借款680000元用于购买住房,借款期限从2013年10月18日至2038年10月18日,利率为基准利率浮动+5%;被告崔敏杰从支用借款的次月开始按月偿还贷款本息,如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原告建行中山分行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相应调整;被告崔敏杰未按期归还借款或出现其他足以影响其偿债能力的情况时,原告建行中山分行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并依法处置抵押物。被告崔敏杰提供所购买的中山市南区金时代花园25幢****房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贷款发放后,被告崔敏杰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拖欠借款本息,严重违约。至2014年9月16日,被告崔敏杰尚欠借款本金674790.81元,利息15437.56元,共计690228.37元。依据原告建行中山分行与被告恒大中山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被告恒大中山公司对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建行中山分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目前尚在保证期间。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建行中山分行与被告崔敏杰之间的借款合同;2.被告崔敏杰立即向原告建行中山分行偿还借款本金674790.81元及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罚息,暂计至2014年9月16日为15437.56元,借款逾期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共计690228.37元;3.原告建行中山分行对被告崔敏杰所提供的抵押物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恒大中山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被告崔敏杰、恒大中山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期间,原告建行中山分行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崔敏杰立即向原告建行中山分行偿还借款本金670311.29元及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罚息,暂计至2015年2月6日为17127.31元,借款逾期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共计687438.6元。原告建行中山分行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2.律师见证书;3.被告崔敏杰身份证明;4.划款凭证;5.抵押权属证明;6.抵押物权属证明;7.对账单;8.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9.被告恒大中山公司营业执照;10.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被告崔敏杰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质证及抗辩。被告恒大中山公司辩称:第一,贷款合同是原告方单方制作的格式合同,恒大中山公司为崔敏杰提供担保,是为了保证原告方的债权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需要;第二,目前涉案房屋已办理预告抵押登记手续,足以保证原告方的债权;第三,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应当优先处置抵押物,不足部分才由恒大中山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恒大中山公司对其辩解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建行中山分行作为贷款人与崔敏杰作为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编号:440780014-2012-20130533362),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680000元,用于购买广东省中山市南区金时代花园25幢****房;借款期限从2013年10月18日至2038年10月18日止,贷款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5%,即月利率为5.73125‰;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每年的1月1日)调整一次;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贷款利率按照前述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本合同借款逾期是指借款人未在本合同约定的时限前足额偿还任一期借款本息的行为;约定还款日为借款期限起始日在借款期限内每月对日,如当月没有借款期限起始日对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约定还款日;借款人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如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则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对于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崔敏杰提供了其购买的位于广东省中山市南区金时代花园25幢****房的房产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建行中山分行向崔敏杰发放贷款680000元。后崔敏杰未按约还款。截止2014年9月16日,崔敏杰尚欠建行中山分行借款本金674790.81元、利(罚)息15437.56元未还。建行中山分行追讨无果,遂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求。诉讼期间,建行中分行于2014年9月25日从恒大中山公司账户扣款24187.16元。截止2015年2月6日,崔敏杰尚欠建行中山分行借款本金670311.29元、利(罚)息17127.31元未还。另查:崔敏杰提供的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备案手续,编号为易房抵字第DY2013401**号,抵押权人为建行中山分行;至本案法庭辩论阶段结束时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他项权证。又查:2011年4月1日,恒大中山公司作为甲方与建行中山分行作为乙方签订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约定:乙方对符合贷款条件的购房人购买甲方开发建设并依法销售的坐落于中山市南区竹秀园渡头村的经批准命名为金时代花园的商品房发放个人住房贷款;甲方同意在乙方承诺贷款额度内,对每一购房人向乙方借款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金额为借款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及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处置抵押物费用等),并随着借款人逐期还款而相应递减;保证期限从乙方与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甲方为购房人办妥所购住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并办妥房屋抵押登记,将房屋他项权证等房屋权属证明文件交乙方保管之日止。本院认为:建行中山分行与崔敏杰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建行中山分行依约发放贷款,已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崔敏杰亦应当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因崔敏杰未按约还款,双方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故建行中山分行请求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崔敏杰提供的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备案手续,当其不履行债务时,建行中山分行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另外,恒大中山公司承诺为购买的金时代花园的购房人向建行中山分行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而崔敏杰为购买涉案房屋而欠建行中山分行的债务属于该连带责任保证范围且尚在保证期限内,故恒大中山公司应对崔敏杰所欠建行中山分行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中,建行中山分行对崔敏杰享有的债权既有债务人崔敏杰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恒大中山公司提供人的担保,在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和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中均没有约定担保实现债权的顺序,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关于“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的规定,应先就崔敏杰提供的抵押物实现债权,不足部分由恒大中山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恒大中山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崔敏杰追偿。崔敏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与被告崔敏杰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编号:440780014-2012-20130533362);二、被告崔敏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清偿借款本金670311.29元及利息(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罚息,暂计至2015年2月6日为15203.02元,从2015年2月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实欠款额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罚息利率计算);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对被告崔敏杰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广东省中山市南区金时代花园25幢****房(抵押登记备案编号为易房抵字第DY2013401**号)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债权;四、对处分上述抵押物仍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由被告恒大地产集团(中山)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恒大地产集团(中山)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崔敏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2元(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已预交),由被告崔敏杰、恒大地产集团(中山)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向娜人民陪审员  林锐鹏人民陪审员  舒建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心然许晓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