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本刑执字第00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刘哲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本刑执字第00149号罪犯刘哲(曾用名刘强),男,197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桓仁满族自治县。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2日作出(2011)平刑初字第0020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自2011年8月24日起至2016年8月10日止。于2011年12月28日送本溪市溪湖监狱服刑改造。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以(2013)本刑执字第00285号刑事裁定书裁定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08月24日起至2016年02月10日止。执行机关本溪市溪湖监狱于2015年1月14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哲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1年8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路代理审判员 吕 娜代理审判员 谢添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叶芷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