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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汶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陈××犯故意伤害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times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汶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汶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男,1984年出生于贵州省普定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贵州省普定县,现住汶上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汶上县看守所。汶上县人民检察院以汶检公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祥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8日15时许,在汶上县××镇××村××西矿山附近,被告人陈××因堵车与高××发生争执并厮打,后陈××随高××至××西矿山,在该矿山办公室二楼与矿山老板赵××发生争执,陈××将赵××从二楼推下,致使赵××体表多处受伤,其T12椎体压缩性骨折,经鉴定,其伤情构成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方与被害人已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赵××的陈述,证人朱××、高××、孟××的证言,汶上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以及被告人陈××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陈××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王丽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卫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