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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刑初字第0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刘某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刑初字第018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以聚众斗殴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4)1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1月27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郁胜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1日晚,仲某(另案处理)等人与陈某甲等人因琐事发生口角。后仲某纠集张某、周某(均另案处理)及被告人刘某等人殴打陈某甲等人。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持刀刺戳邬某腰部。经法医鉴定,邬某腰部的损伤构成轻伤。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辩解、同案关系人仲某、张某、周某、胡某等人的供述、被害人邬某陈述、证人陈某甲、陈某乙、孙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伤情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共同实施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晚,仲某(另案处理)在沭阳县某街道某大排档吃饭期间,因琐事与邻桌的陈某甲等人发生口角。后仲某纠集在场的张某、周某(均另案处理)并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等人欲殴打陈某甲等人。陈某甲等人见状即结账离开,仲某、张某、周某等人便尾随其后。期间,仲某又多次电话催促被告人刘某赶来。后仲某、张某、周某及被告人刘某即上前殴打陈某甲、邬某等人。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持刀刺戳邬某腰部,致其腰部受伤。经法医鉴定,邬某腰部刀刺伤致左肾包膜下血肿构成轻伤。另查明,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赔偿邬某经济损失,获得了邬某的谅解。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刘某供述了其一伙追打邬某等人的原因、时间、地点、具体行为等事实,该供述得到同案关系人仲某、周某、张某等人供述、被害人邬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甲、陈某乙、孙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印证,足以认定。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明了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刘某的归案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共同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已赔偿邬某的经济损失,并获得了邬某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二○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薇薇人民陪审员  沈海萍人民陪审员  耿立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应倩倩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