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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鹿商初字第3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与温州耀芾贸易有限公司、周显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商初字第337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负责人:叶傲霜,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翁非凡,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崇茂,该支行职员。被告:温州耀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洛河路9号五楼a室。法定代表人:陈展化,董事长。被告:周显华。被告:周佳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鹿城支行)为与被告温州耀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芾公司)、周显华、周佳鹿、温州鸿德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德公司)、温州市鹿城森狼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狼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鹿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翁非凡、林崇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耀芾公司、周显华、周佳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鹿城支行诉称:2013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耀芾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鹿城字0271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耀芾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年利率6.6%。还款方式采用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付息日为每月20日。如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被告未按约偿还的,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被告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2013年4月10日,被告周显华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鹿城保字0006-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周显华自愿为被告耀芾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10日期间,原告与被告耀芾公司发生的一系列债权,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12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2年3月9日,被告周佳鹿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2鹿城抵字001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周佳鹿自愿为被告耀芾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物为被告周佳鹿所有的位于温州市鹿城区市府路丽景花苑20幢××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土地证号:温国用(2011)第1-2473**号],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2012年3月9日至2015年3月8日期间,原告与被告耀芾公司发生的一系列债权,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943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嗣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由原告取得证号为温房他证鹿城区字第81189**号《房屋他项权证》。在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担保之下,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依约向被告耀芾公司发放了共计400万元贷款。自2014年2月21日起,被告耀芾公司就未按约支付贷款利息,之后连续发生利息逾期,处于持续违约状态。截止2014年4月21日,被告耀芾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00万元,欠息53738.73元。请求:1.判令被告耀芾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及期内利息、逾期罚息和复利(利息按年利率6.6%计算,罚息、复利按年利率9.9%计算,暂计至2014年5月4日,共欠息53738.73元,实际应付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自2014年2月21日起算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若被告耀芾公司不立即偿付上述第一项规定的借款本息,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周佳鹿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市府路丽景花苑20幢××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所得价款由原告在最高额抵押额度内优先受偿(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3.判令被告周显华对上述第一项规定的借款本息偿付在最高保证额度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4.本案诉讼费用和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工行鹿城支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以下均系复印件,已提供原件核对):1.原告工行鹿城支行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证明原告工行鹿城支行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耀芾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被告周显华、周佳鹿的身份证,证明被告耀芾公司、周显华、周佳鹿的诉讼主体资格。3.《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鹿城字0271号)、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工行鹿城支行与被告耀芾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及原告工行鹿城支行实际向被告耀芾公司发放贷款的事实。4.《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鹿城保字0006-2号),证明原告工行鹿城支行与被告周显华之间存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事实。5.《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2鹿城抵字0013号)、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他项权证,证明原告工行鹿城支行与被告周佳鹿之间存在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6.查询单、账户交易明细表、欠息表,证明被告耀芾公司尚欠借款本息的事实。被告耀芾公司、周显华、周佳鹿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交证据。审理中,对原告工行鹿城支行提供的证据1-6,被告耀芾公司、周显华、周佳鹿未到庭,亦未作出答辩,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工行鹿城支行提供的证据1-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证据6,依法支持其合法部分。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6月9日,原告工行鹿城支行依约向被告耀芾公司发放贷款,并出具借款借据。借款借据约定:借款金额40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2014年6月4日等。2012年3月9日,原告工行鹿城支行与被告周佳鹿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的债权金额为943万元。《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均存在担保其他合同。被告耀芾公司向原告工行鹿城支行支付利息至2014年2月20日。截止2014年11月14日,被告耀芾公司尚欠借款本金为400万元,利息为99000元,逾期罚息为179300元,合同期内利息的复利为972.26元。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原告工行鹿城支行在起诉状中所述事实一致,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工行鹿城支行与被告耀芾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原告工行鹿城支行与被告周佳鹿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工行鹿城支行与被告周显华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依法成立。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工行鹿城支行依约向被告耀芾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后,被告耀芾公司未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工行鹿城支行依约请求被告耀芾公司偿付尚欠的借款400万元及相应利息、逾期罚息、合同期内利息的复利,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复利部分,借款合同期限之外的逾期罚息及其复利,均系对借款人因违约造成的惩罚性损失赔偿,两者存在重复约定,已过分高于因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原告工行鹿城支行请求逾期罚息收取复利的主张,不予支持。抵押担保方面。被告周佳鹿自愿提供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市府路丽景花苑20幢××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建筑面积:429.27平方米],作为借款的抵押物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工行鹿城支行依约有权在登记的最高债权限额943万元范围内就上述抵押物优先受偿。保证担保方面。被告周显华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名、盖章,自愿为被告耀芾公司在2013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10日期间与原告工行鹿城支行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在最高限额12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依法应在上述债权最高限额内对被告耀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耀芾公司、周显华、周佳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耀芾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逾期罚息、合同期内利息的复利(截止2014年11月14日的利息、逾期罚息、合同期内利息的复利共计279272.26元;之后的逾期罚息按年利率9.9%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逾期利息不再计算复利;之后的合同期内利息的复利以99000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9.9%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如被告温州耀芾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则依法拍卖或者变卖被告周佳鹿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市府路丽景花苑20幢××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建筑面积:429.27平方米],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优先受偿。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优先受偿的范围与其合同编号为2012鹿城抵字001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权合计不超过943万元。三、被告周显华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周显华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与其合同编号为2013年鹿城保字0006-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保证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1200万元。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30元,由被告温州耀芾贸易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周显华、周佳鹿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春瑜人民陪审员  陈 琳人民陪审员  韩小宝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戴敏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