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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二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周文秀与马建海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文秀,马建海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二初字第56号原告:周文秀,女,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新疆沙湾县。委托代理人:王晶(特别授权,系原告周文秀女儿),女,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马建海,男,成年人,现住新疆沙湾县。原告周文秀与被告马建海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本案由助理审判员王雅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周文秀的委托代理人王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建海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文秀诉称:2012年6月19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农资9581元;被告于2014年4月15日出具欠条一张,约定2014年10月1日归还欠款。现还款期已过,被告仍未支付;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此款,被告拒不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9581元、利息197元,合计977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马建海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6月19日、2012年6月27日、2012年7月3日、2012年7月7日、2012年7月9日、2012年7月23日,被告马建海本人先后6次在原告经营的奎屯万氏种业沙湾营销部购买农资,总价款9431元;由被告马建海本人分别向原告出具欠条,并由被告马建海本人在欠款人处签名、捺印。2012年7月6日,案外人马德有在原告经营的奎屯万氏种业沙湾营销部购买农资,价款为150元,由马德有向原告出具欠条,记载:金沟河洪沟村马建海,今欠沙湾奎屯万氏经销部农药7090啶虫脒10代(应为“袋”)×15=150(壹佰伍拾元整),在欠款人处签有“马德有代马建海”字样。以上7张欠条记载的总价款为9581元。2013年4月24日,案外人赵兴娟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对以上马建海出具的欠条及案外人马德有出具的欠条进行确认,记载:马建海今欠周文秀现金玖仟伍佰捌拾壹元整,小写9581元,于2013年10月20日之前付清。欠款人处由案外人赵兴娟签名、捺印。原告陈述赵兴娟系被告马建海妻子。2014年4月15日,由被告马建海本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对以上马建海出具的6份欠条、马德有代马建海出具的1份欠条,及赵兴娟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进行确认。该欠条记载:今欠到周文秀现金(大写):玖仟伍佰捌拾壹元,(小写)9581元,实际欠款日期:2012年6月19日,商定还款日期2014年10月1日,在欠款人处,由被告马建海本人签名、捺印。因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本金9581元、逾期利息197元【本金9581元×原告主张月利率6.85‰×3个月(自2014年10月1日计至2015年1月1日)】,合计977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举证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周文秀与被告马建海虽未签订书面的农资买卖合同,但结合被告马建海本人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由案外人马德有出具并经被告马建海追认的欠条、由案外人赵兴娟出具并经被告马建海追认的欠条,结合原告当庭陈述,能够证明原告周文秀与被告马建海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应当及时、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农资,但被告至今尚支付农资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由被告马建海支付农资款9581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马建海支付逾期利息,虽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其计算标准有误,本院依法确认为134元【本金9581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0%÷12个月×原告主张3个月(自2014年10月1日计至2015年1月1日)】。被告马建海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其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建海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文秀农资款9581元、逾期利息134元,合计97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9778元,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马建海负担(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负担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雅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林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