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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株荷法民一初字第1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罗文殊与戴科、刘伯高、刘飞艳、何海军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文殊,戴科,刘伯高,刘飞艳,何海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株荷法民一初字第1370号原告罗文殊,女,汉族,1992年7月2日出生。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邱凌云,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科,男,汉族,1988年8月4日出生。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小艳,湖南方正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易卫中,湖南方正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伯高,男,汉族,1943年5月14日出生。被告刘飞艳,女,汉族,1950年1月29日出生。被告何海军,男,汉族,1978年1月30日出生。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苏建,湖南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罗文殊与被告戴科、刘伯高、刘飞艳、何海军健康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罗文殊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罗文殊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其自由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本院依法应予准许。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罗文殊撤回对被告戴科、刘伯高、刘飞艳、何海军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1418元,减半收取5709元,由原告罗文殊承担。审 判 长  田丽丽审 判 员  陈 柯人民陪审员  李国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阙芮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正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