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2014年12月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平邑县看守所。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莎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鲁QE623**厢式货车,沿平邑县临涧镇合源社区路段由东向西行驶时,与朱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朱某受伤。后朱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临沂市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人张某驾驶安全技术参数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行驶,且未确保安全车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另查明,经平邑县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朱某的亲属已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66000元(已支付),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法医鉴定、现场勘查记录、照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和解协议及被告人张某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驾驶安全技术参数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行驶,且未确保安全车速,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平邑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在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评价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赔偿情况,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并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被告人张某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田德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袁文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