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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秦民初字第02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邹某某诉陕西上林苑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陕西上林苑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秦民初字第02584号原告邹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系陕西天之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上林苑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林苑)住所地咸阳市秦皇路*号房产局大厦。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某某,女,汉族,系该公司职员。原告邹某某诉被告陕西上林苑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0241921-0241924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咸阳市上林路阳光城·上林赋苑81栋1层102号的单元房产,合同约定被告于2012年8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并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逾期交房超过60日后,原告有权退房,并按照全部已付款的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原告于2011年6月16日一次性向被告支付了全额购房款2484855元,迄今为止,被告仍未通知被告交付房屋。2013年3月,原告看房查验发现房屋存在几项问题,已由被告书面确认并承诺修复,截止2014年9月1日,被告仍未通知原告交房。原告于2014年9月2日向被告发出退房通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退回原告购房款及违约金。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2484855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24242.75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应按合同执行。原告未举证说明被告违反合同条款,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签订合同以及相关约定的事实。二、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已交付全额房款2484855元。三、照片3张。证明截止2014年10月23日被告仍未修复涉案房屋的事实。四、退房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要求退房款的事实以及时间。五、视听资料一份。证明原告退房申请送达被告的事实。被告上林苑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2无异议;对证据三、四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五没有年份,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当庭未提交书面证据。经综合评议,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评述,对证据一、二,因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被告对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三组证据,因原告提供的只是房屋的局部图,不能说明该图就是原告购买的房屋,故对其不予以采信;对第四组证据,原告虽然未按被告上林苑规定的形式申请退房,但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认可;对第五组证据,经查被告上林苑确已知道原告邹某某申请退房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所确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0241921-0241924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咸阳市上林路阳光城·上林赋苑81栋1层102号的单元房产,被告于2012年8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该房屋。原告于2011年6月16日向被告支付了全额购房款2484855元。2013年3月原告在检查房屋时发现存在问题,经协商至今被告已维修近2年未果,被告亦未根据该合同约定期限交付房屋。2014年9月2日,原告向被告送达《终止购房合同函》,要求终止购房合同并退换全部购房款、利息及违约金。被告迄今未予答复。原告于2014年12月9日诉至本院,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2484855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24242.75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全额房款,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交付房屋,其行为已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返还购房款及支付违约金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邹某某与被告陕西上林苑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陕西上林苑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邹某某购房款2484855元。二、被告陕西上林苑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支付原告邹某某违约金124242.7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672元,由被告陕西上林苑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卓君代理审判员  文 娟人民陪审员  蔚凤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丽丽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