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中法刑执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吴淑兴交通肇事罪减刑假释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淑兴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海中法刑执字第92号罪犯吴淑兴。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7日作出(2012)定刑初字第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淑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赔偿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651623.52元。刑期执行自2011年11月9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罪犯吴淑兴于2012年5月10日入监服刑。执行机关海南省美兰监狱于2014年12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海南省美兰监狱以罪犯吴淑兴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吴淑兴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罪犯吴淑兴自2012年8月起至2014年10月止,累计考核27个月,获得7个综合表扬和1个单项表扬。考核期内各方面表现较好,确有悔改表现。另查明,罪犯吴淑兴应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651623.52元,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7日作出(2012)定执字244-1号执行裁定,以查找不到该犯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该犯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该次执行程序为由,终结该案的该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计分考核奖惩表、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吴淑兴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因该犯剩余刑期不足十一个月,故对其减去剩余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淑兴减去剩余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蒙国丰审判员 唐 平审判员 林 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谢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