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贾久明、刘子艺、天津市精英假日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久明,刘子艺,天津市精英假日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刘兵,张淑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贾久明。委托代理人沈健,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忠元,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子艺。法定代理人刘兵(刘子艺之父)。法定代理人张淑萍(刘子艺之母)。委托代理人刘通,天津越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志娟,天津越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精英假日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乐园道与越秀路交口。法定代表人王睿,总裁。委托代理人高原,北京市普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兵。委托代理人刘通,天津越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志娟,天津越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淑萍。委托代理人刘通,天津越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志娟,天津越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贾久明、刘子艺、天津市精英假日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因健康权纠纷一案,均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的(2014)西少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贾久明的委托代理人刘忠元,上诉人刘子艺的法定代理人张淑萍、委托代理人刘志娟,上诉人天津市精英假日体育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原,被上诉人刘兵、张淑萍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2月22日19时许,贾久明与刘子艺、刘兵同在天津市河西区银河购物中心天津市精英假日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假日体育公司)经营的冰场滑冰,刘子艺突然转身滑行,与迎面而来的贾久明相撞,二人倒地,并造成贾久明身体受伤的后果,随后贾久明到天津市天津医院就医,医院诊断为右肱骨髁间粉碎性骨折。2013年2月22日至2013年3月4日,贾久明住院进行手术治疗;因骨折术后不愈合,于2014年7月5日至2014年7月15日再次住院进行手术治疗。贾久明就医共支付医疗费(包括用血互助金、取血费)83247.98元。贾久明以受伤至今尚未痊愈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其医疗费83247.98元;误工费60000元(2013年2月22日至2014年10月21日,误工20个月,每月3000元);护理费47598.33元(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年28559元计算,护理20个月);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两次住院共20天,每天50元);营养费9000元(每天50元,计算180天);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被告刘子艺辩称,2013年5月30日,贾久明最后一次就医,于2014年8月29日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刘子艺刚刚年满14周岁,名下没有任何财产,不应作为诉讼主体。贾久明与刘子艺相撞原因是贾久明身体重心较低,滑行速度快造成的,刘子艺没有责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兵、张淑萍辩称,贾久明要求的赔偿项目不符合法律规定,已过诉讼时效,且自身有明显过错,假日体育公司也有过错,请求法院驳回贾久明的诉讼请求。被告假日体育公司辩称,事发是因刘子艺滑行中突然转身,与低头滑冰的贾久明身体发生碰撞,巡冰员及时上前进行了救助。由于事发突然,现场的巡冰员无法制止,假日体育公司已经尽到相关义务,且贾久明与刘子艺滑冰时均未带防护护具。另,贾久明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同意其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刘子艺滑冰时突然转身滑行与贾久明相撞,导致贾久明倒地受伤。庭审中,贾久明和刘子艺均对事发过程无异议,刘子艺应为侵权主体,其侵权行为与贾久明受伤有直接因果关系,对于贾久明的合理经济损失,刘子艺应予赔偿,刘兵、张淑萍并非侵权人,主体不适格,贾久明对刘兵、张淑萍的起诉不予支持。假日体育公司作为冰场经营者未能及时制止刘子艺的转身滑行行为,没有尽到保障滑冰人员人身安全的义务,也有一定的过错,对贾久明受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滑冰是一项高风险运动,贾久明作为一名滑冰爱好者对此应有充分的认知,但其未能及时采取避让措施,由此产生的损害后果其自身亦有一定责任。根据各自的过错,对于贾久明合理经济损失其自担30%,假日体育公司担负30%,刘子艺担负40%。事发时刘子艺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应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贾久明主张医疗费有贾久明提交的单据为证。贾久明主张交通费,根据其就医次数,酌情考虑600元。贾久明主张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属合理范畴,予以支持。贾久明主张营养费每天50元及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每月2379.92元均属合理范畴,但数额过高,考虑贾久明的实际伤情和两次住院治疗,营养费以100天为宜,护理费计算2个月。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贾久明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收入,根据其职业,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每月2379.92元为标准计算误工,考虑贾久明两次住院及术后休息情况,酌情考虑误工为6个月。贾久明主张四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四被告均提出原告主张已过诉讼时效,刘兵、张淑萍提出贾久明第二次手术是由于贾久明不遵医嘱或有其他意外事件发生的辩解意见,经查,贾久明先后于去年和今年两次治疗,是连续治疗过程,就贾久明第二次手术是否有其他意外事件发生,刘兵、张淑萍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上述辩解均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刘子艺赔偿原告贾久明医疗费33299.19元(包括用血互助金、取血费),被告天津市精英假日体育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贾久明医疗费24974.39元(包括用血互助金、取血费);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刘子艺赔偿原告贾久明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被告天津市精英假日体育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贾久明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刘子艺赔偿原告贾久明交通费240元,被告天津市精英假日体育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贾久明交通费180元;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刘子艺赔偿原告贾久明护理费1903.94元,被告天津市精英假日体育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贾久明护理费1427.95元;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刘子艺赔偿原告贾久明营养费2000元,被告天津市精英假日体育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贾久明营养费1500元;六、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刘子艺赔偿原告贾久明误工费5711.81元,被告天津市精英假日体育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贾久明误工费4283.86元;七、驳回原告贾久明对被告刘兵、张淑萍的起诉;八、驳回原告贾久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刘子艺、天津市精英假日体育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0元,减半收取655元,原告贾久明负担355元,被告刘子艺负担150元,被告天津市精英假日体育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50元。上诉人贾久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贾久明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刘子艺、刘兵、张淑萍、假日体育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1、刘子艺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刘兵、张淑萍是刘子艺的监护人,应承担侵权责任。2、原审判决对损失承担比例分配不公。刘子艺对事情的发生存在严重过错,贾久明不但没有推开撞击者刘子艺,还护着刘子艺,避免了刘子艺仰面倒地受伤,因此,贾久明已采取了措施,没有任何责任,不应自担损失。3、原审判决对贾久明的误工损失认定有误。原审期间,贾久明提交了误工证明及医院出具的休假证明,足以证明贾久明的误工损失。而原审法院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以6个月的误工期限计算误工损失,标准低,期限短,与贾久明的误工损失及伤情严重不符。4、原审判决对护理期限的认定缺乏依据,且期限过短。贾久明两次住院病案终,医嘱为贾久明不得负重,需要“骨科护理常规”和“一级护理”。因此,贾久明生活根本不能自理,需他人长期护理。原审判决认定2个月护理期限过短,与贾久明的伤情严重不符。刘子艺、刘兵、张淑萍及假日体育公司辩称,不同意贾久明的上诉请求。刘子艺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贾久明对刘子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贾久明、假日体育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1、贾久明的起诉,超出诉讼时效。2013年5月30日,贾久明最后一次就医,已经痊愈,2014年5月再次入院原因是内固定螺钉断裂,属于医疗器械质量问题,或者外来伤害造成,与第一次受伤没有因果关系。贾久明应当在2014年5月30日前起诉。2、贾久明自身过错明显,承担责任比例过低。贾久明作为一名滑冰爱好者,应当知道护具对滑冰者自身河其他人的人身安全的重要性,但其在滑冰时不佩戴任何护具,应对自身伤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3、假日体育公司作为专业的冰场经营者,明知国家标准却不执行,未充分告知入场应遵守的规则,也不要求滑冰者佩戴护具,管理不到位,原审判决其对贾久明的伤害后果承担30%的责任,比例过低。4、营养费、护理期、误工费认定标准有误。贾久明住院治疗两次,均没有加强营养和需要护理的相关遗嘱,就贾久明的受伤部位而言,也不影响其日常生活,不应支付营养费、护理费。且贾久明是汽车维修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日常的工作是管理,受不受伤都不影响其经济收入,原审判决认定误工费,悖离客观事实。5、贾久明的证据有瑕疵。6、刘子艺虽然转身滑行,但已静止在冰面上,贾久明从远处弯道超人,不注意观察前方的情况下,直接撞向刘子艺,导致二人摔倒,自己受伤。所以刘子艺是否转身与贾久明受伤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刘子艺不应承担责任。贾久明、假日体育公司辩称,不同意刘子艺的上诉请求。假日体育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假日体育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及理由:事故发生当天,刘子艺突然转身,与贾久明发生碰撞,事情发生的非常突然,滑冰场无论如何也没有办法预先判断并作出反应,显然不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人能够防止或制止损害的范围”,原审判决将此情况认定为假日体育公司有过错,适用法律错误。贾久明、刘子艺、刘兵、张淑萍均辩称,不同意假日体育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贾久明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贾久明于2013年2月22日晚在滑冰时与刘子艺相撞,倒地骨折,入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7月5日第二次入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肱骨远端骨折内固定术后骨不连、螺钉断裂。两次入院治疗有关联性,不能确认贾久明在2013年5月30日治疗已经终结,因此,贾久明起诉要求刘子艺等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刘子艺所述贾久明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贾久明的损害后果,各方应承担的责任比例问题。刘子艺在滑冰时突然转身滑行,与贾久明相撞,导致贾久明倒地受伤,与贾久明受伤有直接因果关系。贾久明作为滑冰爱好者,对于滑冰运动的风险及应采取的安全措施应有充分的了解,但其没有佩戴护具,对于损害的发生亦负有一定责任。而假日体育公司作为冰场的经营者,虽然对于佩戴护具、手套及滑冰的方向、禁止反向滑行等有相应提示,但对于直接涉及滑冰者人身安全所需采取的防护措施及应禁止的行为,假日体育公司的现场安全管理人员未尽到及时的告知、提示义务,对于贾久明与刘子艺相撞亦负有一定责任。原审法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对于贾久明的损害后果,确定刘子艺承担40%的责任,假日体育公司承担30%的责任,贾久明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刘子艺是未成年人,其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其监护人承担。故刘子艺的父母刘兵、张淑萍作为其监护人,对于贾久明的损害后果应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审判决驳回贾久明对刘兵、张淑萍的起诉欠妥,本院予以纠正。关于贾久明2014年7月5日再次入院治疗与贾久明摔伤治疗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问题。贾久明2014年7月5日入院诊断为右肱骨远端骨折内固定术后骨不连、螺钉断裂。可见,贾久明此次入院治疗是因前次骨折治疗后骨不连所致,与摔伤骨折之间有因果关系。现刘子艺主张骨不连是因贾久明骨折术后未按期复查所致,但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加以证明,故贾久明2014年7月5日住院治疗的医疗费,应由贾久明、刘兵与张淑萍、假日体育公司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关于贾久明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的标准及给付期限问题。贾久明因骨折两次入院治疗,住院20多天,原审法院根据贾久明受伤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其护理期限为2个月、营养费的给付期限为100天,并以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收入标准确定其护理费,并无不当。关于误工费问题,贾久明虽然提供了天津市明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但不足以证明其收入减少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综合考虑贾久明的伤情及医疗机构出具的建休证明,酌情确定贾久明的误工期限为6个月,并以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收入标准每月2379.92元,确定贾久明的误工费为14279.5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少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刘兵、张淑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贾久明医疗费33299.19元(包括用血互助金、取血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240元、护理费1903.94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5711.81元;三、上诉人天津市精英假日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贾久明医疗费24974.39元(包括用血互助金、取血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180元、护理费1427.95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4283.86元;四、驳回上诉人贾久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上诉人刘子艺、上诉人天津市精英假日体育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刘兵、张淑萍,上诉人天津市精英假日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10元,减半收取655元,上诉人贾久明负担355元,上诉人刘兵、张淑萍负担150元,上诉人天津市精英假日体育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45元,上诉人贾久明负担928元,上诉人刘兵、张淑萍负担300元,上诉人天津市精英假日体育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1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邱 健审 判 员 李国敏代理审判员 强国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继永速 录 员 李 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