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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渡法民初字第018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刘晓华与卢存彬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华,卢存彬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渡法民初字第01808号原告刘晓华,男,1982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代理人刘海波,重庆嘉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冯昆仑,重庆嘉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卢存彬,男,197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告刘晓华诉被告卢存彬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受理后,因被告卢存彬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代理审判员谭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夏庆贤、何昭荣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华的委托代理人刘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存彬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后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刘晓华的委托代理人冯昆仑、被告卢存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晓华诉称,2013年8月10日,原告刘晓华经周文均介绍到被告卢存彬承包的刘嘉华位于大渡口区公民村9社新建厂房做工。同年8月18日上午9时30分许,原告在工地上安装墙瓦时,从3米高的墙上摔下受伤,后由工友周文均和被告将其送至大渡口区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等。原告出院后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处理该纠纷,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加以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卢存彬赔偿原告医疗费1498元、误工费4200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504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37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129806.8元,诉讼费亦由被告承担。被告卢存彬辩称,2013年8月,被告确系在大渡口区公民村9社新建厂房做工,但被告所做的是厂房的土建工程,原告刘晓华系周文均雇佣做厂房彩钢棚工作,彩钢棚和土建是分开做的,原告刘晓华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不应对原告受伤一事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故应当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0日,原告刘晓华经周康明介绍到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公民村9社新建厂房做工。同年8月18日9时30分许,原告在该厂房工地安装彩钢棚时,在没有系安全带的情况下,不慎从约3米高的墙上摔下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大渡口区第二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诊断为右跟骨骨折。2013年8月26日,原告到大足人民医院就诊,诊断意见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右距骨后缘骨折?建议结合三维重建。同年9月12日,原告再次到大渡口区人民医院就诊,诊断意见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其显示模糊,各断端有错位,无原片对比,随访复查。原告上述门诊共花去门诊治疗费718.4元。2014年6月9日,原告通过重庆嘉豪律师事务所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时限、护理时限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4年6月2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刘晓华右足损伤目前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限综合评定为伤后140日,护理时限综合评定为伤后90日,原告支付检查费187元及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原告刘晓华出生于1982年7月3日,系城镇居民户口,其与妻杨敏婚后于2004年6月19日生育一子刘东升,并于2013年1月23日生育一女刘羽桐。再查明,2013年9月23日,原告刘晓华与周文均及被告卢存彬就原告受伤一事的赔偿问题曾在大渡口区公民村村委书记牟启波的见证下进行过协商,但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庭审中,证人周文均与周康明陈述,双方系父子关系,原告系周康明介绍到重庆市大渡口区公民村9社新建厂房从事彩钢棚安装工作,相关的焊机等机具由周文均提供,原告的工资亦由周文均通过现金的方式予以发放。证人田忠升陈述,其给被告卢存彬做工已有三、四年之久,2013年,被告卢存彬确实承包了大渡口区公民村9社厂房土建工程,证人田忠升当时也在该厂房做工,但是在做土建方面的工人中并没有原告刘晓华,证人亦不认识原告刘晓华、周文均、周康明,证人田忠升的工资由被告卢存彬发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门诊病历、CR检查单、诊疗费发票、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及检查费发票、调解协议书、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佐证,均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根据证人周文均、周康明的证言,原告系周文均之子周康明介绍到大渡口区公民村9社厂房从事彩钢棚的安装工作,原告工作使用的焊机等机具系周文均提供,原告亦服从周文均的管理,同时,原告的工资也是由周文均负责发放。虽然,证人周文均、周康明陈述该工地的实际承包人为被告卢存彬,周文均只是受被告卢存彬委托管理工地,原告刘晓华等人的工资亦是被告卢存彬通过现金的方式交由周文均予以发放,但是周文均并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印证,且证人周文均、周康明与原告之间存在亲戚关系,其该部分证言不能直接作为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务关系的证据,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原告受伤一事的损害赔偿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晓华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896元(原告已预缴1448元)、鉴定费1900元,由原告刘晓华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本院缴纳14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谭 红人民陪审员  何昭荣人民陪审员  夏庆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敖 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