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山民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诉白山峰泰源研磨材有限公司、潘航、王萍、潘禹、孙倩茹、潘飞、赵萍、王学积借款合同纠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白山峰泰源研磨材有限公司,潘航,王萍,潘禹,孙倩茹,潘飞,赵萍,王学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白山民保字第14号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住所地: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浑江大街125-1号。负责人:曲廷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芮秀成,吉林刘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白山峰泰源研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金昌路19号院内西侧。法定代表人:潘禹,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潘航。被申请人:王萍。被申请人:潘禹。被申请人:孙倩茹。被申请人:潘飞。被申请人:赵萍。被申请人:王学积。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因借款合同纠纷,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价值2400万元的财产进行保全。申请人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白山峰泰源研磨材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白山市浑江区通沟街证号为白BQ字第2011006273号、白BQ字第2011006274号、白BQ字第2011006275号、白BQ字第2011006276号、白BQ字第2011006277号、白BQ字第2011006278号、白BQ字第2011006280号、白BQ字第2011006281号、白BQ字第2011006282号、白BQ字第2011006283号、白BQ字第2011006284号、白BQ字第2011006285号、白BQ字第2011006286号、白BQ字第2011006287号、白BQ字第2011006288号、白BQ字第2011006289号、白BQ字第2011006290号、白BQ字第2011006291号、白BQ字第2011006292号、白BQ字第2011006293号、白BQ字第2011006294号、白BQ字第2011006295号、白BQ字第2011006296号、白BQ字第2011006297号、白BQ字第2011006298号、白BQ字第2011006299号、白BQ字第2011006300号、白BQ字第2011006301号、白BQ字第2011006302号、白BQ字第2011006303号、白BQ字第2011006304号、白BQ字第2011006305号、白BQ字第2011006306号、白BQ字第2011006307号共计34处房屋;查封被申请人潘禹、孙倩茹共有的位于白山市浑江区新建街证号为白山房权白BQ字第2011003915号、白山房权白BQ字第2011003916号房屋二处;查封被申请人潘航、王萍共有的位于白山市浑江区红旗街证号为白山房权白BQ字第2014005450号房屋一处;查封被申请人潘飞所有的位于白山市浑江区新建街证号为白山房权白BQ字第067545号房屋一处;查封被申请人王学积所有的位于白山市浑江区东兴街证号为白山房权白BQ字第090623号房屋一处。以上房屋查封期限为二年,查封期间不得转移、变卖、设定他项权利等。二、查封被申请人白山峰泰源研磨材有限公司享有的位于白山市浑江区市郊乡七道江村(2011)第060000085号土地使用权(宗地号:04-08-21)一处;查封被申请人潘飞享有的位于白山市浑江区新建街国泰小区1区八土国用(2004)第060200515号土地使用权一处。以上土地使用权查封期限为二年,查封期间不得办理过户、转让、设定他项权利等。三、查封被申请人潘航所有的吉FF00**号小型越野客车(丰田陆地巡洋舰JTMHU09J,发动机号:1GRA340966)一台。车辆查封期限为一年,查封期间允许正常使用,但不得办理过户、转让、设定他项权利等。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接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綦家通审 判 员 宋举荣代理审判员 苏义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喜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