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刑减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罪犯吴秀民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秀民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呼刑减字第304号罪犯吴秀民,男,1979年3月15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蒙古族,小学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三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7月22日作出(2003)通刑初字第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秀民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附带民事赔偿共计5500元(未履行)。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9月25日以(2003)内刑一核字第77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3年11月5日交付执行。2006年1月24日经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2006)内刑减字第153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08年5月20日经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2008)内刑减字第196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本院于2011年6月、2013年11月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刑满日期2023年10月19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三监狱于2015年1月21日以罪犯吴秀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三监狱认为,罪犯吴秀民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于2013年9月、2014年2月、6月、10月连续记功4次。经审理查明,罪犯吴秀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吴秀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系病犯,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鉴于该犯民事赔偿5500元未履行,减刑时应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秀民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22年12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剑审判员 赵瑞辰审判员 窦 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多琳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