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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23

案件名称

谢英侠与李志军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英侠,李志军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民初字第206号原告谢英侠,女。被告李志军,男。委托代理人周继超,男。原告谢英侠与被告李志军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书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英侠、被告李志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继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英侠诉称,我与被告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7月5日在内乡县赵店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0年5月1日婚生长女李隽萌,2012年2月19日婚生次女取名李隽园。由于我与被告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生气,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3年10月8日与被告分居至今。现要求离婚,婚生两个孩子各抚养一个。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原告身份情况。结婚证一份,以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陈述理由与事实不符,我们感情很好没有破裂,没有达到离婚条件,建议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称,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原告所举证据1、2和被告所举证据均系政府部门出具,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原、被告均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谢英侠和被告李志军经人介绍1998年腊月相识,1999年7月5日在内乡县赵店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0年5月1日婚生长女李隽萌,2012年2月19日婚生次女李隽园。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吵架生气,已经分居生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一个孩子。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原、被告结婚已经十五年多,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已婚生两个女孩。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偶尔产生矛盾,但只要彼此能够互谅互让,增进了解,加强沟通,消除误解,仍有和好可能,且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谢英侠与被告李志军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谢英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书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