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郴北民一初字第9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彭某诉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郴北民一初字第965号原告彭某,女,198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炎,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男,198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彭某诉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炎、被告罗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认识并自由恋爱,双方于2011年7月11日登记结婚。2011年12月31日生大儿子罗元杰,2013年1月1日生小儿子罗元聪。结婚后,因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打骂原告,2014年端午节那天,因为一点小事,被告当着众亲属的面打了原告几个耳光并拒绝道歉,从此双方开始分居。原告认为夫妻之间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判令婚生子罗元杰由被告抚养,婚生子罗元聪由原告抚养。3、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务。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信息,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罗某常住人口信息,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4、罗元杰、罗元聪常住人口信息,拟证明婚生小孩的情况。被告罗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本人有强烈的家庭责任感,每次工作后有休息时间都回家照顾小孩,被告本人也没有打骂原告。2014年端午节那天,是因为原告没有看好小孩致使小孩摔了一跤,被告喊原告去拿纸擦血原告都不肯,被告情急之下打了原告一巴掌。被告认为与原告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罗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被告罗某对原告彭某所举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均无异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彭某与被告罗某于2010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7月11日登记结婚,2011年12月31日生大儿子罗元杰,2013年1月1日生小儿子罗元聪。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4年端午节当日,被告罗某随原告彭某到原告父母家中过节,因小孩摔跤的原因被告打了彭某一个耳光,之后原、被告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恶化而向本院提出离婚的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并且育有两个小孩,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具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因小孩的原因发生争吵,但该争吵不足以认定被告罗某有家庭暴力的恶习。故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彭某与被告罗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岳春人民陪审员 颜德良人民陪审员 尹敏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凌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