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唐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甲,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南检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7日,被告人唐某甲在唐山市路南区南湖美食广场员工宿舍4009房间,采取入室盗窃的方法,盗窃李某放于房间内床铺上枕头下的人民币7000余元。2014年5月23日,被告人唐某甲在唐山市路南区南湖美食广场员工宿舍5003房间,采取入室盗窃的方法,分别盗窃杨某和王某乙人民币1300元和1000元。2014年11月2日,被告人唐某甲在迁安市福盛花苑小区26楼3门303室,采取入室盗窃的方法,盗窃吴某真人民币900元、步步高牌XT3手机一部,价值1100元。案发后被告人唐某甲的家属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了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案件来源、报案材料、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笔录、照片说明等书证及被盗物品等物证;被害人李某、杨某、王某乙、吴某真陈述及证人王某甲、唐某乙证言、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说明;价格鉴证意见及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甲犯盗窃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唐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已及时对被害人进行了退赔,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郭 杰代理审判员 周 琳人民陪审员 何辉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孟 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