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岔民初字第1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陈德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崇川支公司、仇沈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崇川支公司,仇沈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岔民初字第1054号原告陈德兰。委托代理人沈秀华,如东县双甸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崇川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青年中路90号。负责人马军,经理。委托代理人韦存颖、XX,公司职员。被告仇沈荣。原告陈德兰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崇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崇川支公司”)、仇沈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后由于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裁定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德兰及委托代理人沈秀华,被告人保崇川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韦存颖、XX,被告仇沈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德兰诉称,2014年4月17日16时35分左右,被告仇沈荣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XZ0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如东县XZ01线55KM交叉路口,在超越前方机动车辆时,与前方驾驶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左转弯向北的原告发生碰撞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仇沈荣承担主要责任,陈德兰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仇沈荣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崇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仇沈荣仅结算了部分医疗费用,其余损失两被告未能及时予以赔偿。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人保崇川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各项损失155040元。被告人保崇川支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仇沈荣所驾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原告的医疗费用中,被告仇沈荣应承担20%的非医保费用;原告在事故发生后6个月时,才在司法鉴定时发现11根肋骨骨折,不能排除非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增加肋骨骨折的可能,故对原告九级伤残不予认可,其余损失由法院依法审核。被告仇沈荣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答辩人为原告结算了医疗费11152元,同意承担15%的非医保用药;另为原告修理电动自行车花费1600元,应当一并予以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16时35分左右,被告仇沈荣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XZ0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如东县XZ01线55KM交叉路口,在超越前方机动车辆时,与前方驾驶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左转弯向北的原告发生碰撞,轿车右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前部接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仇沈荣承担主要责任,陈德兰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如东县双甸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用11152元,由被告仇沈荣予以结算。原告出院后又陆续在上述医院进行了部分门诊治疗,自行花费医疗费用2026元。原告治疗终结后,经如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被鉴定人陈德兰因交通事故致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经确认双侧共11根肋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误工期限150天为宜;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二人;出院后护理人员1人,护理期限60天为宜;营养支持60天为宜。为此,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026元(不含被告仇沈荣结算的11152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误工费9480元、残疾赔偿金130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803元、交通费268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159177元。另查明,1、被告仇沈荣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崇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原告陈德兰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如东宏鑫纺织有限公司职工,发生交通事故前3个月的月平均工资1643元;3、原告父亲陈福华与其妻子(已亡故)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两名子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门诊票据、鉴定意见书、双甸镇镇东村村委会证明、如东宏鑫纺织有限公司证明及工资表以及被告仇沈荣提供的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以及本院制作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审核,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综合上述事实和证据,事故双方当事人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的事实及双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且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二、关于本案的损失赔偿问题,首先由被告人保崇川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故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本应由被告仇沈荣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事发车辆在被告人保崇川支公司处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损失,亦由被告人保崇川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80%。关于被告仇沈荣自愿承担15%非医保用药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照准。三、原告受伤后在双甸中心医院摄片时仅发现3根肋骨骨折,直至2014年10月8日在鉴定前通过肋骨重建三维CT时才发现11根肋骨骨折,鉴定机构在意见书分析说明中已陈述,肋骨骨折早期常不易诊断明确,且与摄片的设备、基数、阅读能力均有关系,故鉴定机构参照相关规定,出具九级伤残的结论应予以采信。被告人保崇川支公司在诉讼中曾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并申请确认肋骨骨折的形成时间。但在阅读了原告此前的所有摄片后,主动放弃了上述申请。故被告人保崇川支公司承担对其辩称举证不能法律后果。关于车损部分,被告人保崇川支公司依照定损情况认可1500元,本院照准。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经本院审核认定为:医疗费用13178元(其中被告仇沈荣垫付111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6255元、误工费8215元、交通费250元、残疾赔偿金13015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8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财产损失1500元,合计169723元。其中交强险限额部分121500元,由被告人保崇川支公司赔偿;超过部分48223元的80%即38578元,由被告仇沈荣自愿承担医疗费用13178元的15%即1977元,其余损失36601元仍由被告人保崇川支公司承担。被告仇沈荣垫付医疗费用扣除其应承担的部分后应予以返还。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至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崇川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德兰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1215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36601元,合计人民币15810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款项直接汇至本院(户名:如东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如东县支行人民路分理处;账号:71×××16)。二、被告仇沈荣赔偿原告陈德兰1977元,因被告仇沈荣已垫付医疗费用11152元,故原告陈德兰需返还被告仇沈荣人民币9175元,由本院在上述理赔款项中予以分割。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4元,鉴定费用1560元,合计2734元,由原告负担820元,被告仇沈荣负担1914元。原告预缴的本院不再退还,待履行时与被告仇沈荣一并予以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4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姜海军代理审判员 郭冬成人民陪审员 姚尤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师先超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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