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海商特字第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新区支行、邓天宇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新区支行,邓天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海商特字第0003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新区支行,住所地泰州市青年南路66号。负责人潘丽丽,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戚德艳、钱晶,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申请人邓天宇。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新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新区支行)申请被申请人邓天宇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2010年5月25日,被申请人邓天宇与申请人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邓天宇向银行借款180000元,用于购买泰州某房产,借款期限自2010年5月25日起至2020年5月24日止,同时办理房屋他项权证以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后农行新区支行依约向被申请人发放180000元贷款,被申请人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截止2015年1月18日尚欠银行本息合计121794.04元,申请人诉至本院要求实现担保物权。请求事项为:1、依法裁定拍卖、变卖被申请人位于泰州某地的抵押房产(建筑面积84.8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21.2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XXXX),偿还其所欠申请人贷款本息合计121794.04元(本金118859.26元,利息等2934.78元,本数据计算至2015年1月18日,实际数据应以被申请人实际履行之日为准)。申请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邓天宇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邓天宇的身份;2、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申请人与我行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3、个人借款凭证一份,证明我行依约发放了贷款;4、他项权证一份,证明我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5、欠款说明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2月4日该贷款共计欠人民币120253.46元,其中本金117463.82元,利息(含正常利息、罚息、复利)2789.64元,其中正常利息是人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罚息利率从逾期之日起在执行利率(人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基础上上浮50%、复利按罚息利率执行。本院认为,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借款时提供抵押担保,目的是在借款人未清偿债务时有效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被申请人未履行按约还款义务,申请人农行新区支行有权要求处分抵押财产用于清偿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以被申请人邓天宇位于泰州某地的抵押房产(建筑面积84.8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21.2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xxxx)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其尚欠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新区支行贷款本息合计121794.04元(本金118859.26元,利息等2934.78元,本数据计算至2015年1月18日,实际数据应以被申请人实际履行之日为准)范围内优先清偿。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代理审判员 王 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潘玉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