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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水民一初字第9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原告王加胜、王奎生、XX生、王文生与被告乌鲁木齐市第四人民医院、被告乌鲁木齐温泉康复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加胜,王奎生,XX生,王文生,乌鲁木齐市第四人民医院,乌鲁木齐温泉康复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水民一初字第933号原告:王加胜。委托代理人:王奎生。委托代理人:赵彦,新疆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奎生。原告:XX生。原告:王文生。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彦,新疆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鲁木齐市第四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徐向东。委托代理人:吴仲勇,新疆国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鲁木齐温泉康复医院。法定代表人:徐向东。委托代理人:吴仲勇,新疆国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加胜、王奎生、XX生、王文生与被告乌鲁木齐市第四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第四人民医院)、被告乌鲁木齐温泉康复医院(以下简称温泉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加胜的委托代理人王奎生、赵彦、原告王奎生、原告XX生、原告王文生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第四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吴仲勇、被告温泉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吴仲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加胜、王奎生、XX生、王文生诉称:2014年8月,我们的母亲白惠良(已故)因为出现“幻听、环视”情况,遂于当月25日入住乌鲁木齐市第四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四医院),其病情被诊断为:“与文化相关精神障碍”,后在该分院乌鲁木齐温泉康复医院(以下简称康复医院)住院,进行康复治疗。9月21日,康复医院以我母亲患“白细胞减少症”,出具病重通知单,并联系新疆医科大第一附属医院,将白惠良送往该院抢救,新疆医科大第一附属医院以“氯氮平中毒、粒细胞减少、肺部感染”收住如院,10月2日,母亲因持续粒细胞缺乏,感染严重,导致感染性休克,最终导致循环衰竭而亡。二被告在为母亲进行精神康复治疗期间,用药不当,疏于检测,以致药物中毒身亡,其治疗行为与母亲死亡结果有着必然直接的因果关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86643.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5元、陪护费15368元、丧葬费24921元、死亡赔偿金993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18690元、参加丧葬人员误工费1246元;本案诉讼费、送达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第四人民医院、被告温泉医院共同辩称:事实理由部分第一段确实存在,由于感染性休克原告母亲去世,我们对患者的诊疗和用药是正确的,但我方也确实有过错,我方愿意承担相应的50%赔偿责任,就原告各项诉讼请求金额要求法庭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四原告的母亲白惠良(出生日期:1937年7月25日)在被告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与文化密切相关的精神障碍。2014年8月26日,白惠良的血常规检查报告单显示白细胞数目8.58,参考范围为4.00—10.00;中性粒细胞数目6.5,参考范围2.00—7.00。白惠良在住院治疗过程中,从8月30日开始遵医嘱口服氯氮平片,住院病历“抗精神病药物治疗检测单”显示8月30日至9月3日,每日口服氯氮平片的计量为100㎎;9月4日至9月10日,每日口服氯氮平片的计量为150㎎;9月11日至9月20日,每日口服氯氮平片的计量为200㎎。9月21日11:47分及12:33分,白惠良的两次血常规检查均显示白细胞为0.4。危重患者护理记录显示:患者意识清楚,精神差,面色苍白,寒颤,测T39.5℃,遵医嘱给予:报病重,……;14:00体温仍在身高,遵医嘱转入综合医院。原告在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共计产生医疗费7931.3元。医疗费中2014年8月25日至2014年8月29日共计产生医疗费2865.14元。被告第四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中在不同时间有三份“住院患者(或家属)知情谈话记录”,记录载明:家人24小时陪护。2014年9月21日,白惠良转院支出救护费用140元,转院至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急症科,产生治疗费6152.11元。2014年9月22日,白惠良转院至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为:氯氮平中毒、粒细胞缺乏、肺部感染。2014年10月2日,白惠良死亡,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病历死亡记录载明死亡原因:……因患者持续粒细胞缺乏,感染严重,最终导致感染性休克,积极补液、扩容等抗休克治疗效果差,最终因感染性休克导致循环衰竭死亡。白惠良住院10天共计产生医疗费72420.36元。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历长期医嘱单载明:陪护一人。另查,氯氮平药物说明书载明:不良反应:5.严重不良反应为粒细胞缺乏症及继发性感染。用法用量:口服从小剂量开始,首次剂量为一次25㎎,一日2-3次,逐渐缓慢增加至常用治疗量一日200-400㎎,高量可达一日600㎎。维持量为一日100-200㎎。注意事项:3.治疗头3个月应坚持每1-2周检查白细胞计数及分类,以后定期检查。4.定期检查肝功能与心电图。5.定期检查血糖,避免发生糖尿病或酮症酸中毒。7.用药期间出现不明原因发热,应暂停用药。老年患者用药:慎用或使用低剂量。2009年4月22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向市卫生局下发了“关于市温泉康复医院并入市第四人民医院的批复”,该批复载明:一、同意市温泉康复医院整建制移交市第四人民医院管理。……”再查,2014年10月3日,原告在被告处复印白惠良的病历共计38页。2014年11月18日在本院第一次庭审中,因双方对承担责任的比例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申请对本案进行医疗事故鉴定。2014年11月19日,原告在被告处复印白惠良的病历共计94页。因原告在被告处两次复印的病历不一致,页数相差56页,对比内容,病历首页记载内容有添加,9月21日的两次血常规检查单中记载的床位号与白惠良实际住院床位号不一致,且原告认为第二次病历中“住院期间健康教育”的签字不是家属所签,鉴于上述原因,原告认为被告方存在伪造篡改病历的情况,对病历的真实性不认可。由于双方对病历的真实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缺乏鉴定的资料基础,故本案无法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双方也均未申请进行医疗过错鉴定。上述查明的事实,有证明、住院病历、住院统一结算票据、门诊统一票据、氯氮平药物说明、抗精神病药物治疗检测单、文件、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四原告的母亲白惠良于2014年8月25日在被告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月30日开始服用药物氯氮平,9月21日因病情危重转院至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次日诊断为:氯氮平中毒、粒细胞缺乏、肺部感染,10月2日死亡的事实属实。氯氮平药物说明书载明该药物的用法用量为:口服从小剂量开始,首次剂量为一次25㎎,一日2-3次,逐渐缓慢增加至常用治疗量一日200-400㎎。且老年患者应慎用或低剂量使用。白惠良住院病历“抗精神病药物治疗检测单”显示,8月30日至9月3日,每日口服氯氮平片的计量为100㎎。白惠良住院治疗时已满77周岁,属于老年患者,按照氯氮平药物说明书载明的注意事项,被告第四人民医院在用药时应当慎用或低剂量使用,但“抗精神病药物治疗检测单”显示,白惠良8月30日首次服用氯氮平的剂量为100㎎,已超出了说明书载明的首日50㎎-75㎎的计量。说明书注意事项中载明在治疗头3个月应坚持每1-2周检查白细胞计数及分类,但白惠良在住院口服药物氯氮平共计23天(8月30日至9月21日)过程中,被告第四人民医院仅在第23天即9月21日对白惠良进行了白细胞计数及分类的检查。综上所述,被告第四人民医院在白惠良的诊疗过程中,未遵照氯氮平说明书的用量及注意事项,对属于老年患者的白惠良未慎用或低剂量使用该药物,且在白惠良服药期间,未按照药物说明书要求的时间(每1-2周)检查白细胞计数及分类,造成白惠良氯氮平中毒,出现口服氯氮平的严重不良反应即粒细胞缺乏、肺部感染,最终死亡。白惠良在住院初期即8月26日的白细胞及粒细胞的检查均在正常范围值内,但在服用氯氮平片后在9月21日白细胞数低至0.4,被告第四人民医院在诊疗过程中的过错,是导致白惠良死亡的直接原因,故对于白惠良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第四人民医院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白惠良自2014年8月25日在被告第四人民医院住院,8月30日口服氯氮平片,首日服用剂量超出了药物使用说明书要求的剂量,被告第四人民医院存在过错,故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起算时间应为2014年8月30日,在8月30日之前产生的医疗费2865.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陪护费均属于治疗白惠良原有疾病的费用,应由原告方自行负担,8月30日之后发生的费用由被告第四人民医院承担。白惠良从2014年8月30日起至死亡时共计产生医疗费83778.63元,应由被告第四人民医院赔偿给原告。白惠良自8月30日至10月2日共计住院3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850元(34天×25元/天=850元)。白惠良在被告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医嘱24小时陪护共计23天,24小时陪护应按2人次计算;在新疆医科大学住院10天,医嘱陪护一人。原告未提交陪护人员应陪护白惠良期间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据,但白惠良住院期间需要陪护的事实有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请求的陪护费按照劳动力市场护理行业的标准计算为4293.52元【(2300元/月÷30天×23天×2人)+(2300元/月÷30天×10天)】=4293.52元)。原告请求的丧葬费,按照2013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24921.5元(49843元÷12个月×6个月=24921.5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24921元,原告请求的数额低于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计算的数额,以原告请求的数额为准。白惠良死亡时已满77周岁,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按照2013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99370元(19874元×5年=99370元),由被告第四人民医院赔偿给原告。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患者白惠良死亡时的年龄(77岁)及被告诊疗行为的过错,我院酌情支持9000元。原告虽提交了若干张飞机票用于证实白惠良的亲属在其去世后,从外地来乌鲁木齐奔丧发生的交通费用,但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乘机人与死者白惠良之间的亲属关系,故交通费不以原告提交票据的数额计算。但白惠良住院及去世,亲属陪护及办理丧葬事宜会支出相应的交通费用,本院依据住院时间及通常办理丧葬事宜的时间及人数,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酌情支持3000元。白惠良去世,其亲属因办理丧葬事宜会产生相应的误工损失,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按照2013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以通常办理丧葬事宜的时间及人数计算为1229.04元(49843元÷365天×3个人×3天=1229.04元)。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向市卫生局下发的“关于市温泉康复医院并入市第四人民医院的批复”可以证实,被告温泉医院在2009年4月22日后由被告第四人民医院管理,被告温泉医院只是被告第四人民医院的科室,故本案中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第四人民医院赔偿,对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温泉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乌鲁木齐市第四人民医院赔偿原告王加胜、王奎生、XX生、王文生医疗费83778.63元;二、被告乌鲁木齐市第四人民医院赔偿原告王加胜、王奎生、XX生、王文生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三、被告乌鲁木齐市第四人民医院赔偿原告王加胜、王奎生、XX生、王文生陪护费4293.52元;四、被告乌鲁木齐市第四人民医院赔偿原告王加胜、王奎生、XX生、王文生丧葬费24921元;五、被告乌鲁木齐市第四人民医院赔偿原告王加胜、王奎生、XX生、王文生死亡赔偿金99370元;六、被告乌鲁木齐市第四人民医院赔偿原告王加胜、王奎生、XX生、王文生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七、被告乌鲁木齐市第四人民医院赔偿原告王加胜、王奎生、XX生、王文生交通费3000元;八、被告乌鲁木齐市第四人民医院赔偿原告王加胜、王奎生、XX生、王文生误工费1229.04元;九、驳回原告王加胜、王奎生、XX生、王文生对被告乌鲁木齐温泉康复医院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标的277163.77元,确认给付标的226442.19元,占诉讼标的的81.70%。案件受理费5457.46元(原告已预交5543.49元),由被告乌鲁木齐市第四人民医院负担81.70%即4458.74元,原告王加胜、王奎生、XX生、王文生负担18.3%即998.72元,余款86.03元由本院退还原告王加胜、王奎生、XX生、王文生;邮寄送达费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乌鲁木齐市第四人民医院负担20元,原告王加胜、王奎生、XX生、王文生负担20元。上述被告乌鲁木齐市第四人民医院应支付给原告王加胜、王奎生、XX生、王文生的款项共计230920.93元,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王加胜、王奎生、XX生、王文生。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滑 洁人民陪审员 尹 科人民陪审员 周 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蔡建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