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0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杜道荣与方自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0099号原告杜道荣。委托代理人胡庆庆,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自清。原告杜道荣与被告方自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剑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道荣的委托代理人胡庆庆、被告方自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道荣诉称,2013年10月23日,被告方自清向原告杜道荣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三个月,月利率2%,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4年1月23日止,并出具借据一张,当日原告通过杨某账户转账300000元至被告方自清处,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11月20日归还了100000元,剩余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300000元,从2014年5月24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以2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分别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方自清辩称,借款属实,已支付过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4年6月23日间的利息,原告利息主张2014年6月份利息未付不属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被告方自清向原告杜道荣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其签名的借据一张,约定借期三个月,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4年1月23日止,月利率2%,杨某在借据上签字,自愿为借款担保。当日,原告杜道荣通过杨某账户转款300000万元至被告方自清账户,借款出借后被告依约支付了2013年10月23日至2014年5月23日间的利息。后因原告急需用钱,向被告催要还款,被告于2014年11月20日返还借款100000元。截止起诉之日起,被告尚欠本金200000元未还,2014年5月24日之后的利息也未支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原件、银行转款凭证、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杜道荣与被告方自清之间的借款,是双方意思真实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且约定利率不违反法律限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照《借据》约定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合同成立并生效,而被告方自清未能按时偿还借款及利息,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被告方自清于2014年11月20日偿还过借款100000元,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方自清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自清辩称,已支付过2014年5月23日至2014年6月23日间的利息,原告所主张6月份利息未付不属实,但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被告未能举出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因借款约定借期利率2%而未约定逾期利率,本院参照借期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故300000元借款,应从2014年5月24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200000元借款,从2014年11月21日起,按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自清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返还原告杜道荣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基数,从2014年5月24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基数,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保全费1820元,共计4045元,由被告方自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樊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剑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梦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