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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蔡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乐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乐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1990年7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7年1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2010年8月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2011年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乐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安县看守所。乐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乐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5日,被告人蔡某与李国强从南昌开一面包车送肥猪肉给乐安县招携镇望仙村的曹谷阳。当晚22时左右,蔡某及李国强离开曹谷阳家向乐安县城方向行驶,李国强中途下车。之后,蔡某独自开车经南村乡驶往乐安县城,经过南村乡前团村村口时发现一辆电动车停放在路边,蔡某见四周无人,遂将该电动车搬上自己的面包车,随后逃离现场。行驶至南村沙土新村路口时,乐安县公安局南村派出所巡逻民警将其抓获,在其面包车上找到被盗电动车并予以扣押。经乐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00元。据以指控的证据有:扣押清单、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曹谷阳的证言,被害人陈金娥的陈述,被告人蔡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蔡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公诉人发表公诉意见时还提出,被告人蔡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被告人蔡某与李国强从南昌开一面包车送肥猪肉给乐安县招携镇望仙村的曹谷阳。当晚22时左右,蔡某及李国强离开曹谷阳家向乐安县城方向行驶,李国强中途下车。之后,蔡某独自开车经南村乡驶往乐安县城,经过南村乡前团村村口时发现一辆电动车停放在路边,蔡某见四周无人,遂将该电动车搬上自己的面包车,随后逃离现场。行驶至南村沙土新村时,乐安县公安局南村派出所巡逻民警将其抓获,在其面包车上找到被盗电动车并予以扣押。经乐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刑事摄影照片、南昌县人民法院(1990)南法刑字第88号刑事判决书、南昌县人民法院(1997)南刑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书、南昌县人民法院(2010)南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书、南昌县看守所出具的释放证明,证人曹谷阳的证言,被害人陈金娥的陈述,被告人蔡某的供述与辩解、乐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蔡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蔡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江 颖审 判 员  游 雅人民陪审员  黄忠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仕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