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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中商初字第00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13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与泰州市恒步金属铸造有限公司、泰州洁骏置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泰州市恒步金属铸造有限公司,泰州洁骏置业有限公司,江苏远东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徐恒亮,金美凤,徐敏,周婷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中商初字第00172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凤凰东路88号。负责人刘金本,行长。委托代理人赵中桂(特别授权),该行员工。被告泰州市恒步金属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周庄镇鲁汀河东南侧。法定代表人徐恒亮,总经理。被告泰州洁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周庄镇人和路北侧。法定代表人戴存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继忠(特别授权),兴化市周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远东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周庄镇东坂伦村。法定代表人纪兆宏。被告徐恒亮。被告金美凤。被告徐敏。被告周婷婷。委托代理人徐敏。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泰州分行)与被告泰州市恒步金属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步公司)、泰州洁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骏公司)、江苏远东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公司)、徐恒亮、金美凤、徐敏、周婷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依法裁定对上述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原告又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依法裁定冻结了被告徐敏在江苏铭杰精密铸造有限公司的股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泰州分行委托代理人赵中桂,被告恒步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恒亮、洁骏公司委托代理人陆继忠、徐恒亮、徐敏、周婷婷委托代理人徐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远东公司、金美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泰州分行诉称:2014年1月17日,我行与被告恒步公司签订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一份,汇票收款人为上海昌新钢渣有限公司,承兑金额为1100万元,保证金3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7月17日。合同签订后,被告恒步公司存入300万元保证金,我行为其商业汇票进行承兑。同日,被告远东公司、徐恒亮、金美凤、徐敏、周婷婷分别作为保证人与我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恒步公司2014年1月15日至2015年1月14日期间最高金额为800万元内债务的清偿,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洁骏公司与我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自有的房产及土地为恒步公司2014年1月15日至2015年1月14日期间最高金额为305万元的债务提供抵押,双方办理了抵押手续。2014年7月17日银票到期,恒步公司无力偿还,我行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恒步公司立即偿还原告银票垫款8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8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二、远东公司、徐恒亮、金美凤、徐敏、周婷婷对恒步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对洁骏公司提供抵押的房产及土地经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恒步公司、徐恒亮答辩称:向原告借款800万元是事实,但贷款中有200万是给远东公司用的,150万是给洁骏公司用的,剩余450万是我公司用的。被告洁骏公司答辩称:1、本公司从成立之日起法定代表人一直是戴存根,2014年4月1日变更为吴阿根,吴阿根在担任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期间,未经本公司股东会决议,在公司股东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公司资产抵押给原告,违反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并且私刻公司印章,使用假公章签订了抵押合同,故抵押合同应当无效;2、本公司未获得上述800万元借款中的款项;3、借款人具有清偿借款的能力,并且有多处资产足以清偿债务。请求法院驳回对本公司的请求。被告徐敏、周婷婷答辩称:上述借款800万元中,兴业银行泰州分行同意将其中的200万给远东公司,150万给洁骏公司,对这两部分我们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剩余的450万我们承担相应的份额。原告兴业银行泰州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的相关材料,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及其关系。2、银行承兑汇票以及《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恒步公司向原告申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为1100万元,收款人为上海昌新钢渣有限公司,签发日期为2014年1月17日,这张银行承担汇票有保证金300万,敞口是800万元。3、《保证金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恒步公司在申请开立汇票时提供了300万元的保证金。4、远东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远东公司为恒步公司在2014年1月15日至2015年1月14日期间最高本金限额800万元范围内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5、徐恒亮、金美凤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内容及证明目的同证据4。6、徐敏、周婷婷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内容及证明目的同证据4。7、洁骏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洁骏公司为恒步公司在2014年1月15日至2015年1月14日期间最高本金限额305万元范围内的债务以其自有的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8、洁骏公司提供抵押房产的权证复印件以及办理他项权证的复印件,证明被告洁骏公司与原告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已经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9、2014年1月15日抵押单位股东会决议一份,证明洁骏公司以自有房地产为恒步公司借款中的305万元提供抵押是经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经质证,被告恒步公司、徐恒亮、徐敏、周婷婷对原告兴业银行泰州分行提交的证据1-6、8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7、9与其无关。被告洁骏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6认为其未参与,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7、9上公司的印章真实性有异议,且对证据9中“戴存根”的签名有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恒步公司、徐恒亮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据被告远东公司于2014年1月17日向其出具的200万银票的借条,借条载明的书写地点为兴业银行,证明在兴业银行泰州分行的协调之下将本案所涉800万元中的200万元给了远东公司使用。经质证,原告认为:这份证据是被告恒步公司在超过举证期限后提交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这是恒步公司与远东公司之间借银票的关系,不能因为写了兴业银行几个字就跟我行有关。被告洁骏公司认为:对该份证据的内容不清楚,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徐敏、周婷婷认为:开始我们不清楚,贷款到期后,我们多次到兴业银行泰州分行去谈还款事宜时才知道其中有350万给了他人使用。至于该借条的真实性,我们不清楚。被告洁骏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公司与银行结算的申请书(原件)、房屋买卖协议书(复印件)、执行和解协议书(原件)各一份,证明上面的印章和戴存根的签名与抵押合同和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名和印章不一致。经质证,原告认为: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联。至于印章不同的问题,属于被告洁骏公司内部管理的问题,我们认为他们提供给我们的印章也是他们在使用的,有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吴阿根的签字确认。被告恒步公司、徐恒亮、徐敏、周婷婷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远东公司、金美凤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庭审中,本院向被告洁骏公司释明,若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9上的印章及签名认为需要申请鉴定,应于庭后七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未提交视为放弃鉴定。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洁骏公司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对各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8真实性予以确认,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7、9,被告洁骏公司未对印章及签名申请鉴定,且未能提交证据推翻两份证据,故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恒步公司、徐恒亮提交的借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洁骏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亦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兴业银行泰州分行与恒步公司签订《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一份,约定:恒步公司向兴业银行泰州分行申请办理商业汇票银行承兑业务,承兑申请人恒步公司应按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的万分之五,共计5500元,向承兑人兴业银行泰州分行支付承兑手续费,并在承兑人承兑时一次付清。承兑汇票到期日,承兑人凭票依法支付票款。如承兑申请人在汇票到期日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承兑人对承兑申请人尚未交付的票款自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有权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收利息,双方还对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根据双方签订《保证金协议》,恒步公司将300万元存入其在兴业银行泰州分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2014年1月17日,兴业银行泰州分行向恒步公司开具收款人为上海昌新钢渣有限公司,承兑金额为1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同日,远东公司、徐恒亮、金美凤、徐敏、周婷婷分别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债务人恒步公司在2014年1月15日至2015年1月14日期间在最高本金额度为800万元以内债务的清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本金、利息(含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约定如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备用证及其他任何形式的担保),保证人同意,债权人可以放弃部分担保物权或者担保物权的顺位(包括该担保物是基于债务人提供的担保物的情况),债权人与任意抵押人/出质人(包括该抵押人/出质人为债务人本人的情况)可以协议变更担保物权的顺位以及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等内容,债权人即使作出上述行为,保证人仍自愿依据本合同承担全部保证担保责任。2014年1月15日,洁骏公司与兴业银行泰州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洁骏公司以其自有房地产为恒步公司2014年1月15日至2015年1月14日期间最高额度为305万元的借款提供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抵押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抵押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金额(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兴业银行泰州分行领取了他项权证。另查明,徐恒亮与金美凤系夫妻关系,徐敏与周婷婷系夫妻关系。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所涉800万元款项中的200万元、150万元是否分别为远东公司、洁骏公司所用,恒步公司对这350万元是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二、洁骏公司与兴业银行泰州分行所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否有效;三、徐敏、周婷婷在本案中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本院认为:兴业银行泰州分行与恒步公司、远东公司、徐恒亮、金美凤、徐敏、周婷婷签订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争议焦点一,兴业银行泰州分行向恒步公司开具金额为1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其中300万元为保证金,800万元为恒步公司实际收到的银行承兑汇票款。至于恒步公司对该笔800万元款项的处分并不影响其应向兴业银行泰州分行承担偿还的责任,故恒步公司仍应向兴业银行泰州分行偿还800万元本息。关于争议焦点二,洁骏公司认为其与兴业银行泰州分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无效的理由为合同上的印章并非真实,而洁骏公司并未申请鉴定,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合同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无效的情形,故该合同应为有效,洁骏公司根据合同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徐敏、周婷婷与兴业银行泰州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两人担保的最高金额为800万元,保证的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的范围为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现恒步公司未能偿还800万元本息,徐敏、周婷婷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恒步公司的所欠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恒步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国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泰州市恒步金属铸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借款本金8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本金800万元、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被告江苏远东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徐恒亮、金美凤、徐敏、周婷婷对被告泰州市恒步金属铸造有限公司上述偿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泰州市恒步金属铸造有限公司追偿。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对被告泰州洁骏置业有限公司设定抵押的房产经折价或经拍卖、变卖的价款在305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75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3752元,由被告泰州市恒步金属铸造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垫交,被告泰州市恒步金属铸造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审 判 长  陈茂林代理审判员  陈霄燕人民陪审员  李小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文兰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国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