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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冷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孙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冷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2014年11月30日被冷水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冷水江市看守所。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冷检公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被告人孙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韦亚平独任审理,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份,被告人孙某在广州购买了200多克氯胺酮(俗称“K粉”)以及两小包用于稀释的“底粉”。2014年11月26日,孙某携带购得的毒品及“底粉”从广州市回到冷水江市,并将毒品及“底粉”藏匿于家中衣柜的抽屉内。后孙某将约2克左右的氯胺酮分装于十多个小塑料袋内带在身上。11月28日,民警在冷水江市金龙宾馆附近进行排查时,发现孙某涉嫌吸毒,遂对其进行盘查,当场从其身上扣押了10小包白色粉末可疑物。随后,民警将孙某带回冷水江市公安局进行调查,并对孙某家进行搜查,从其家中搜缴出2包淡黄色粉末可疑物、3大包白色粉末可疑物。经鉴定,缴获的10小包白色粉末可疑物重2.6287克,三大包白色粉末可疑物重239.8415克,共计242.4702克,均含有氯胺酮成分;两包淡黄色粉末可疑物未检出毒品成分(即“底粉”)。到案后,被告人孙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证据保全清单、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指认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缴收据、尿检报告、户籍资料等书证,证人刘某的证言,毒品鉴定意见,被告人孙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与关联性特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非法持有氯胺酮二百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孙某的刑事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韦亚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兰思雪附件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