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徐州信立风机有限公司与上海廷亚冷却设备有限公司工作。原告徐州信立风机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廷亚冷却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140号原告徐州信立风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武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东,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沈君,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廷亚冷却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旭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刚,男,上海廷亚冷却设备有限公司工作。委托代理人牛建超,男,上海廷亚冷却设备有限公司工作。原告徐州信立风机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廷亚冷却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沈君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刚、牛建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州信立风机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从2010年起建立合作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风机叶轮。双方在2014年7月29日签署《终止合作书》时确认,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08,065元(以下币种同),扣除退货12,900元,剩余195,165元未付。但对账时,被告将其他公司的产品冒充原告产品以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诈称给被告造成损失93,650元,要求原告在货款中免除,并承诺余款101,515元在2014年10月30日前支付。原告不察之下在《终止合作书》上签了字。但嗣后被告未按时付款,经多次催讨仍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95,165元。被告上海廷亚冷却设备有限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后来双方签署了终止合同等事实没有异议,但表示因原告的风叶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没有收到客户部分货款,造成被告损失93,650元,应从货款中予以扣除,对此原告法定代表人也签字确认。故被告只同意支付货款101,515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从2010年1月起建立合作关系,双方签订有多份采购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购买风机叶轮。2014年7月29日,双方签署终止合作书,合作书载明:被告尚欠货款208,065元,退还给原告的风叶七台,价值12,900元,扣除后余款为195,165元;因部分风机存在质量问题造成被告损失93,650元,再从被告应付款中予以扣除,余款为101,515元,被告承诺在2014年10月30日前支付。最后双方法定代表人予以签字确认。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欠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涉诉。上述事实由经质证的原告提供的采购协议书、采购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终止合作书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终止合作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认为被告将其他公司的产品冒充原告产品,诈称给被告造成损失93,650元的意见,鉴于被告对此否认,而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对此意见不予采信。现终止合作书确认被告应于2014年10月30日前支付原告欠款101,515元,而被告至今未支付,显属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01,515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廷亚冷却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州信立风机有限公司货款101,5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3元,减半收取计2,101.50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合计3,171.50元,由原告徐州信立风机有限公司负担1,008.50元,被告上海廷亚冷却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1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秋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文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