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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仪民初字第1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代坤国与刘新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某,刘某某,南充市惠通车业有限公司,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民初字第1480号原告:代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代理人:冯凯,仪陇县柳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代某甲,女,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系代某某之女。被告:刘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被告:南充市惠通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小龙镇江东北路**号。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5824795-4。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丝绸路*****号丝绸大厦*楼。负责人:陈咏,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系该公司员工。本院立案受理原告代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南充市惠通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通公司)、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锦泰财保南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兴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某某及锦泰财保南充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其余当事人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诉称:2014年8月16日,原告代某某在马鞍镇的路上行走,因被告刘某某驾驶的川R493**重型自卸货车撞倒受伤,随即便被送往仪陇县马鞍镇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仪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全部责任。2014年11月16日四川新华司法鉴定所作出伤残等级等鉴定意见。同时,川R493**重型自卸货车在锦泰财保南充支公司投有保险。为此,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方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61630元(已扣除被告垫支的39921.68元),其中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天×40元=256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64+15)×100=7900元、误工费120天×100元=12000元、伤残补助金:7895元×20×10%=15790元、精神损失费6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2500元、助听器费6880元。被告锦泰财保南充支公司辩称:1.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认定无异议;2.对被告刘某某投保无异议;3.对鉴定意见中的伤残等级无异议;4.原告的部分主张偏高;5.医药费以正式发票为准,由法院审核,请求扣除自费药品;6.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应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并按75元/天计算;8.不认可续医费;9.助听器费应有相关的票据和检查证明;10.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刘某某辩称:同意锦泰财保南充支公司意见;医疗费用我已经全部垫付。被告惠通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6时30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川R493**重型自卸货车从仪陇县新政镇发车向柳垭镇方向行驶,行至马鞍镇南海路路段,与其前方左侧行人也即原告代某某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随即被送往仪陇县马鞍镇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0月14日,仪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代某某无责任。同时查明:1.原告代某某生于1956年9月20日,户口簿登记为农村居民;2.原告代某某在仪陇宏济医院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用39921.68元,实际住院天数为64天;3.川R493**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刘某某所有,该车挂靠在被告惠通公司,且在被告锦泰财保南充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4.被告刘某某已为原告方垫支住院期间全部费用共计39921.68元;5.原告在起诉后委托四川新华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11月1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代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继续治疗费为3000元,伤后住院治疗期间给予1人护理,时间为64天,出院后康复治疗期间给予1人护理,时间为15天,营养费为2000元,误工时限为120天,原告代某某垫支本次伤残鉴定费2500元;6.诉讼中,原告表示自愿放弃继续治疗费3000元;7.原告代某某经仪陇县马鞍镇红十字医院诊断需佩戴助听器助听,原告代某某购买助听器费用为4581元;8.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协商自费药品比例为16%。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归纳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代某某的合理损失?2.原、被告各自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代某某主张医疗费39921.68元,与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及住院期间门诊票据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后续治疗费3000元的请求权,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代某某虽主张误工费100元/天,期限为120天,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从事的具体行业,被告锦泰财保南充支公司虽要求误工时限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亦未举出证据反驳鉴定机构关于误工期限为120天的鉴定意见,因此对于其误工费应参照四川省上一年度各行业平均工资标准中最低的行业的平均工资计算120天,即27633元/年÷365天×120天=9084.82元;原告代某某主张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79天(鉴定机构所鉴定的护理天数),被告锦泰财保南充支公司指出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但原告主张的100元/天低于相关行业标准,故护理费79天×100元/天=79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本院酌定为30元/天,时限为代某某实际住院期间,因此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64天=1920元;关于营养费2000元,被告方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的伤情、医疗情况及鉴定意见,本院酌定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原告代某某主张残疾赔偿金为7895元/年×20年×10%=15790元,不违反相关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代某某主张助听器费6880元,但其提供的助听器购买发票金额为4581元,本院凭据认定为4581元;诉讼中,原、被告就自费药品费用的比例协商为16%(即自费药品费用为39921.68元×16%=6387.47元),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告代某某的合理损失为89497.5元(含自费药6387.47元在内);即:1、医疗费:39921.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64天=1920元;3.营养费:2000元;4.残疾赔偿金:7895元/年×20年×10%=15790元;5、误工费:27633元/年÷365天×120天=9084.82元;6.护理费:79天×100元/天=7900元;7.精神损失费:5000元;8.交通费:8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4581元;10.伤残鉴定费2500元。其中前述第1、2、3项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共计37454.21元(不含自费药6387.47元在内),第4、5、6、7、8、9项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共计43155.82元。2.关于本案第二个焦点。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锦泰财保南充支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的部分,结合事故责任由相关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其中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由锦泰财保南充支公司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承担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刘某某驾驶机动车撞伤代某某造成本次交通事故,仪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认定,认定本次事故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代某某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且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因此本院采信该认定。川R493**号车辆在被告锦泰财保南充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在保险责任期间内,被告锦泰财保南充支公司应按保险条款的约定支付保险赔偿款,本院予以采纳。因此被告锦泰财保南充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中向原告代某某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中赔偿43155.82元;医疗费(不含自费药品费用6387.47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37454.21元-10000元=27454.21元由被告锦泰财保南充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内予以赔付27454.21元;被告刘某某应承担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自费药品费6387.47元以及原告代某某垫支的伤残鉴定费2500元。综上所述,被告锦泰财保南充支公司应向原告赔偿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费用43155.82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27454.21元=80610.03元;被告刘某某应向原告代某某赔偿8887.47元,为便于执行,该费用与被告刘某某已垫支的39921.68元相扣减后剩余的31034.21元由被告锦泰财保南充支公司从其应向原告赔偿的数额中支付给被告刘某某,即被告锦泰财保南充支公司应向原告赔偿49575.82元,被告锦泰财保南充支公司应向被告刘某某支付31034.21元。由于被告锦泰财保南充支公司和被告刘某某已经足额赔偿了原告方的各项损失,被告惠通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向原告代某某赔偿49575.82元;二、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支付给被告刘某某31034.21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本院开户银行为仪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户名仪陇县人民法院,账号8813012003423582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请。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兴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芳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