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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仓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石富彬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富彬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仓刑初字第143号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富彬,男,1977年3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大竹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大竹县。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5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1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诉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富彬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桢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富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6日20时许至次日上午,被告人石富彬在其暂住处福州市仓山区某房间内,先后容留吸毒人员罗某、陈某某、黄某吸毒。2014年10月17日10时许,公安机关接举报后到场抓获被告人石富彬和罗某、陈某某、黄某,上述四人的尿液经现场检测,结果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石富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罗某、陈某某、黄某、吴某某、谢某某、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侦破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作案工具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富彬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石富彬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容留他人吸毒罪,系累犯,且属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石富彬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富彬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文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雪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