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法刑初字第00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谭某某,冉某某、吴某某盗窃罪、隆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冉某某,吴某某,隆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刑初字第0010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某,男,1980年2月7日出生于重庆市万州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21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抓获,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辩护人幸坤平,重庆法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冉某某,男,1987年5月23日出生于重庆市万州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21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抓获,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某,男,1975年8月29日出生于重庆市万州区,汉族,中专文化,涉嫌犯罪期间系神华集团万州工地夜巡保安组组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隆某某,男,1984年2月19日出生于重庆市万州区,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个体。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李中,重庆新盟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万州检刑诉(2015)第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冉某某、吴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隆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晏国康、被告人谭某某及其辩护人幸坤平、被告人冉某某、被告人吴某某、被告人隆某某及其辩护人李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至同年6月期间,被告人谭某某、冉某某利用被告人吴某某值班之机,在神华集团万州工地八次盗窃螺纹钢。被告人吴某某给予被告人谭某某、冉某某实施盗窃的车辆放行,并每次收取200元好处费。万州区新田镇隆运坐废旧收购店的隆某某明知是被告人谭某某、冉某某所卖螺纹钢是犯罪所得而全部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螺纹钢共计价值6100元。2014年8月某日凌晨,被告人谭某某、冉某某驾驶汽车在万忠高速公路A5标段河源大桥梁厂工地,盗窃钢板1400kg,后全部销赃给万州区新田镇某废旧收购店的隆某某,获款2380元。谭某某分得1380元,冉某某分得1000元。经鉴定,被盗钢板价值4480元。同年9月21日6时许,被告人谭某某、冉某某再次到该工地盗窃钢板300kg,在将钢板装上车后,被该工地工人发现,二人逃离现场几百米后被工人控制。此次所盗钢板已全部发还被害单位。经鉴定,被盗钢板价值960元。另查明,四被告人赔偿了被害单位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通话记录、涉案照片、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收条、谅解书、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人谭某某、冉某某、吴某某、隆某某的供述、证人尹某某、林某某、孟某某、隆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冉某某、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且数额较大,其中谭某某、冉某某十次盗窃,吴某某八次盗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隆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九次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人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均赔偿了被害单位的全部损失,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谭某某、冉某某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吴某某六个月有期徒刑或者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隆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谭某某、隆某某认罪态度好,且赔偿了被害单位损失,取得了被害单位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冉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隆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合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邓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