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广民二初字第10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韩西华与吴先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西华,吴先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西省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民二初字第1000号原告韩西华,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饶明煌,江西尚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先清,个体户。原告韩西华诉被告吴先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红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西华委托代理人饶明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先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西华诉称,2012年5月5日,被告称其因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同时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并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仍未还,故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利息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从借款之日起付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先清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先清因生意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于2012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注明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5日至2012年9月5日止。借款后,经原告向被告催取,被告未还。经庭审质证,原告当庭提交了: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吴先清于2012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吴先清向原告借款,被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因借款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引起本案纠纷,应负本案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先清应归还原告韩西华借款计人民币6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二、驳回原告韩西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吴先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及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红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园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