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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1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段×与王×1等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王×1,王×2,王×3,王×4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12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段×,女,1935年10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淑贤,北京市中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邢德群,北京雪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1,男,1956年8月3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2,男,1958年3月1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3,女,1961年10月24日出生。上述三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宁,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4,男,1963年12月30日出生。上诉人段×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66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段×向原审法院诉称,1953年我与王×5结婚,婚后育有4个子女,即王×1、王×2、王×3、王×4。2000年11月3日,王×5和我用两人的工龄折算购买了北京×厂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小黄庄×号楼×单元×层×号房屋(以下简称×号房)。2013年10月29日,王×5因病去世。之后,我得知2010年4月21日,王×5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号房出售,并将所得款项存在自己的银行账户或转帐给王×2、王×3等人的帐户。现有王×5遗留的存款50万元存在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的深圳发展银行北京万柳支行的账户号为×××的银行账户内,是王×5的遗产。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分割王×5在深圳发展银行北京万柳支行的50万元存款及其它位于王×5名下的合法财产;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定: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段×称王×5因病去世后,在万柳支行的账户号为×××的银行账户内,有王×5遗留的存款50万元;但经法院依法核查,其主张的事实不存在;段×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王×5有其它遗产;其起诉缺乏具体的事实和理由,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故,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段×的起诉。裁定后,段×不服,以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据此认定上诉人主张的事实不存在,该认定与事实不符,属认定事实错误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责令原审法院依法做出判决。王×1、王×2、王×3同意原审裁定,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王×4提交书面意见表示对原审裁定不服。本院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本案中,一审法院经查询,王×5截止2014年10月28日,×××、××卡号不存在。就段×上诉称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据此认定上诉人主张的事实不存在,该认定与事实不符,属认定事实错误一节,一审法院已就该事实予以查询,现上诉人并无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作出的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牛旭云审 判 员  赵文哲代理审判员  刘福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春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