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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市民初字第3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许鸿波与于衍真等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于某甲,<spanstyle="line-height,济南大学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市民初字第3546号原告许某某,男,1966年1月7日生,汉族,山东省建筑设计研究院工程师,住济南市。被告于某甲,女,1957年7月10日生,汉族,济南大学土木建筑学院教师,住济南市。被告于某乙,女,1960年11月27日生,汉族,济南大学法学院教师,住济南市。被告济南大学,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南辛庄西路336号法定代表人程新,校长委托代理人韩克玉,男,196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济南大学法学院教师,住济南市。原告许某某与被告于某甲、于某乙、济南大学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光军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被告于某甲、于某乙,被告济南大学法定代表人程新的委托代理人韩克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诉称,我与刘寒芳原系夫妻关系,现已离婚。刘寒芳系被告济南大学土木建筑学院教师。2014年3月18日,被告于某甲、于某乙在我和刘寒芳离婚诉讼期间向刘寒芳提供了一份《证明》,该《证明》以济南大学土木建筑学院和妇女维权服务站名义,证明我在三年前(2010年11月8日)因婚外情殴打妻子并承认自己有婚外情。被告于某甲、于某乙分别代表的济南大学土木建筑学院和济南大学妇女维权服务站是济南大学下属的二级单位,不具备法人资格,无权对外出具任何书面证明材料,更无权在离婚案件中向任何一方提供单位证明材料,但被告于某甲和于某乙在没有彻底调查清楚事实的情况下,单凭自己的臆想和刘寒芳对事实的歪曲向法院出具了一份与事实严重不符的《证明》。该《证明》严重损害了我的名誉,造成我的精神损害,并直接导致法院判决离婚,被告于某甲、于某乙应当向我道歉并消除影响,同时应给予我精神损害赔偿。被告济南大学由于行政管理松散,导致所属二级单位的教师任意违法对外出具证明,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我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并以书面形式向我道歉、消除影响。被告于某甲、于某乙辩称,我方认为原告许某某的起诉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济南大学辩称,原告许某某起诉理由不成立,济南大学不构成对其名誉侵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许某某全部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许某某与刘寒芳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刘寒芳起诉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以许某某存在婚外情为由要求与其离婚。许某某在第一次庭审时否认其存在婚外情,表示不同意离婚,在此后的庭审中又表示同意离婚。该案审理期间,刘寒芳所在单位济南大学土木建筑学院及济南大学妇女委员会共同出具书面证明一份,内容为:“刘寒芳是济南大学土木建筑学院的一名教师。2010年11月8日,因配偶许某某有婚外情引发争吵,继而遭到许某某的殴打和人身威胁。2010年11月9日晚六点多,应刘寒芳的要求,我校派济南大学土木建筑学院院长于某甲、身份证号码;济南大学妇委会、济南大学妇女维权服务站站长于某乙,前往刘寒芳在外海蝶泉山庄住处进行调解。调解过程中,刘寒芳的配偶许某某承认有婚外情,明确表示不会和婚外情人分手,也不会离婚,同时还出言威胁,调解失败。对以上事实,特出具此证明。”被告于某甲、于某乙作为调解人在该证明上签字。2014年9月9日,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历民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刘寒芳与许某某离婚。该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载明:“原告刘寒芳与被告许某某的感情基础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双方缺乏必要的沟通交流,导致矛盾出现,影响了夫妻感情。现虽无直接证据证明被告有与他人同居或有不正当关系,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的自述,被告与婚外异性存在过于密切的关系,致使原、被告矛盾加深,是导致夫妻感情最终破裂的直接原因,故被告具有过错。鉴于被告亦同意离婚,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该判决现已生效。在被问到出具上述书面证明材料的依据时,被告于某乙陈述是根据刘寒芳自述被许某某殴打,刘寒芳身上有被打过的伤痕,在于某乙和于某甲到刘寒芳家中调解过程中许某某承认有婚外情并说因刘寒芳在其车上安装跟踪器所以殴打了刘寒芳。关于出具上述书面证明材料的具体经过,被告于某甲陈述其是济南大学土木建筑学院院长,刘寒芳是该院教师,2010年11月9日刘寒芳对其说与丈夫许某某因感情不和发生争吵,希望其出面调解,其听了之后认为涉及到妇女权益保护问题,就找到济南大学法学院的于某乙教师,于某乙是济南大学妇女委员会委员和济南大学妇女维权服务站站长,其邀请于某乙一起到刘寒芳家里进行调解。当天晚上6点钟,于某甲和于某乙一起来到刘寒芳家中,当时只有刘寒芳在家。二十多分钟后许某某带着孩子回到家里,刘寒芳向许某某介绍了于某甲和于某乙的身份。于某甲和于某乙向许某某说明来意,并劝他们两人为了家庭、为了孩子尽量和好,克制自己的行为,许某某在调解过程中表示不会和婚外情人分手,也不会离婚,调解失败。2014年3月16日,刘寒芳因起诉离婚要求于某甲和于某乙出具一份证明,证明两人调解的事实,于某甲和于某乙就于2014年3月18日出具了上述证明。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第1款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本案中,三被告在刘寒芳与许某某离婚诉讼中所出具的书面证明只是陈述了于某甲和于某乙在为刘寒芳和许某某两人调解过程中所感知了解的相关情况,主观上并无恶意,并不构成上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损害他人名誉的情形,而且该证明只是用于离婚诉讼,并未在一定的区域内广泛传播,没有造成原告许某某的社会评价明显降低的后果,法院判决许某某与刘寒芳离婚也是由于许某某自己同意离婚,而不是由该证明所导致的后果,故三被告出具上述书面证明的行为并不构成对原告许某某的名誉侵权。原告许某某要求三被告支付其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并以书面形式道歉、消除影响,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光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