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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民一初字第01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柳静与万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静,万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一初字第01199号原告:柳静,女,1973年5月9日生,满族,辽宁省黑山县人,住盘锦市兴隆台区。被告:万龙,男,1987年7月5日生,汉族,个体业主,住盘锦市兴隆台区。原告柳静诉被告万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6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7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4年6月25日还清。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返还借款,原告多次向其追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被告万龙因急需用钱从原告柳静处借款7000.00元,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6月25日还清借款,未约定利息。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借条等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柳静与被告万龙间于2014年4月26日建立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万龙应按双方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而被告万龙超过约定的还款日期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龙偿还原告柳静借款700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万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费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那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