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广安民初字第28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与四川省广安花桥中学校、四川广安爱众股份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四川省广安花桥中学校,四川广安爱众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安民初字第2832号原告丁某某,男,2002年出生。法定代理人丁明龙,男,197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家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法定代理人伍光蓉,女,197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家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委托代理人陈尊贵,广安市广安区花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省广安花桥中学校,住所地广安市广安区花桥镇花广路41号。法定代表人侯学平,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刘小利,女,197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家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系该校政教处主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全科、周云霞,重庆华之岳律师事务所广安分所律师。被告四川广安爱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安市广安区渠江北路86号。法定代表人罗庆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沁雪,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原告丁某某诉被告四川省广安花桥中学校(以下简称花桥中学)、四川广安爱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众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丁明龙、伍光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尊贵,被告花桥中学的委托代理人刘小利、张全科、周云霞,被告四川广安爱众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沁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某诉称:二被告对位于原四川省广安花桥中学校食堂西侧的自备变压器疏于管理。2014年3月15日,他与任某到此变压器旁边玩耍时触电受伤致残。他受伤后在广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1天,花去医疗费28779.66元。其伤残经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0级。二被告对其负有管理义务的变压器疏于管理,致其在此处玩耍时触电受伤致残。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28779.66元、护理费1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1020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95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12500元,共计105605.66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花桥中学辩称:该案事故发生在花桥中学老校区内,不属于花桥中学管理范围;假定这个变压器属于花桥中学所有,该变压器放置于平台之上,且有围墙,在围墙上有相应的警示标志,被告花桥中学尽到了警示且积极进行管理的义务;原告系10周岁以上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对其疏于监护,导致其受到损害,有重大过错;原告触电是基于建筑工地垃圾的便利条件,其建筑工地的承包商对垃圾的管理存在一定的过错;供电商在供电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鉴定意见的鉴定标准有异议,但该鉴定与花桥中学没有关系,花桥中学不承担责任;原告的医疗费应按票据进行核定;护理费应根据其住院期间广安的标准计算,100元每天偏高;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根据住院天数和广安标准计算;对于残疾赔偿金数据本身无异议;精神抚慰金应是2500元;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考虑;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爱众公司辩称:该变压器的产权人是花桥中学;变压器的产权人应当对相应的事故承担责任;根据供电规则规定,变压器应当由产权人进行维护,爱众公司不是产权人,不存在维护管理的义务;根据签订的合同及规则规定,在分界点之后的高压电不是由经营者承担责任,应由占有使用者承担责任;原告已满10周岁,应当意识到变压器不能靠近,且变压器有警示标志及有围墙,原告仍然进入玩耍,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没有尽到教育、照顾的义务,应当承担责任;变压器的围墙较高,因开发商施工的原因,小孩可以进入,开发商应当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下午,原告丁某某与任某在广安区花桥中学老校区围墙外面的土堆上玩耍,后从该土堆处已拆除墙壁的残留处爬上围墙,并从该残留处左边曲折围墙顶端行走到花桥中学老校区食堂旁边的变压器处玩耍,原告丁某某左手碰到该变压器引流线中的边导线上触电受伤。该变压器容量为80KVA。广安区花桥中学老校区进大门左边的食堂旁院坝内有一不规则长方形围墙,靠食堂面墙壁呈曲折状,导致原告丁某某触电的变压器位于该长方形围墙内顶端,墙壁内的地上长满杂草。该校老校区的操场上现种满蔬菜,靠操场一面的墙壁上有一扇铁门,该铁门旁边的墙上印有“高压有电、禁止攀登”的字样及高压电标志,该墙壁高3.02米。该墙壁外有一根高压电线杆,该高压电线杆从操场中间的电线杆上牵有三根10KV的高压线,从该高压线上有三根引流线接入变压器,靠食堂方向最近的一根引流线(边导线)上有明显黑色印迹。事发时,有铁门墙壁的背面墙壁处原有一已拆除墙壁的残留墙壁,该残留砖墙从上到下参差不齐,该残留处左边墙壁成曲折状,明显高于靠近土堆的横向墙壁。现该残留处已被水泥抹平,且靠近土堆的墙壁被加高,该墙壁上有明显的分界线,从原残留墙壁的地面处测量,该墙壁现高1.5M,至该墙壁明显分界线处高0.7M。原告丁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广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于2014年5月4日出院。其出院诊断为:1.电击伤,全身多处电烧伤;2.全身多处皮肤擦挫伤;3.左食指组织缺损;4.头顶部烧伤后肉芽创面。其出院医嘱为:1.院外继续换药,密切观察切口愈合情况,间断拆线;2.腹部、头顶部预防疤痕增生治疗;3.注意患指功能锻炼,后期行局部整复术。该次住院原告丁某某用去医疗费27652.02元,用去门诊费528元,2014年3月15日,在广安区第二人民医院用去门诊费600元。2014年6月16日,经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丁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丁某某续医费约为人民币12500元左右;3.丁某某的护理时间共121天,均按每天1人护理计算。该次鉴定用去鉴定费1950元。同时查明,2008年6月6日,广安市广安区财政局广区财国资(2008)39号文件《广安市广安区财政局关于资产处置的批复》将花桥中学旧校区资产交区城市资产经营中心经评估后公开拍卖,所得收益缴入区级金库,并以此办理过户手续和调整相关账务。2009年5月11日,广安市广安区财政局广区财国资(2009)29号文件《广安市广安区财政局关于将花桥中学旧校区资产注入鑫源公司的请示》,后经领导签字同意。2011年8月1日,广安区府纪(2011)57号议事纪要《关于研究花桥中学校门前公路建设和老校区资产处置相关事宜的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时间为2011年7月29日,议定事项为:“一是花桥中学老校区资产和土地收归政府,进入土地储备库,对花桥中学给予适当补偿……”。2014年3月25日,四川广安爱众股份有限公司电力事业部花桥供电所与四川省广安花桥中学校签订《供用电合同》,用电地址为花桥中学,用电主要用途为办公用电、生活用电,受电变压器2台,总容量为330千伏安,供电设施运行维护管理责任分界点设在10KV花镇线7#杆、9#杆。四川广安爱众股份有限公司电力事业部花桥供电所现广安花桥中学校发放隐患告知书,2014年3月27日该告知书由广安花桥中学校一老师签收,未加盖公章。另查明,客户名称为“花桥中学”及“花桥中学1号”变压器从2014年3月至2014年7月均向被告爱众公司交纳了电费。客户名称“花桥中学”变压器系广安花桥中学老校区变压器。该校老校区变压器产权人为广安区花桥中学校,该变压器系花桥中学校出资购买。《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七条“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范围,按产权归属确定。责任分界点按下列各项确定:2、10千伏及以下公用高压线路供电的,以用户厂界外或配电室前的第一断路器或第一支持物为分界点,第一断路器或第一支持物属供电企业。5、产权属于用户且用户运行维护的线路,以公用线路分支杆或专用线路接引的公用变电站外第一基电杆为分界点,专用线路第一基电杆属用户”、第五十一条“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原告户口本复印件。2.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接处警登记表。3.对任某的调查笔录。4.花桥中学老校区变压器及周转环境照片。5.广安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资料、出入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门诊费发票,广安区第二人民医院门诊费发票。6.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广世司鉴(2014)临鉴字第834号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7.广安市广安区财政局广区财国资(2008)39号文件《广安市广安区财政局关于资产处置的批复》复印件、广安市广安区财政局广区财国资(2009)29号文件《广安市广安区财政局关于将花桥中学旧校区资产注入鑫源公司的请示》及广安区人民政府阅办文件处理单复印件、广安区府纪(2011)57号议事纪要《关于研究花桥中学校门前公路建设和老校区资产处置相关事宜的会议纪要》复印件。8.供电合同复印件、隐患告知书复印件、爱众公司机打发票复印件、爱众公司电力事业部花桥供电所证明。9.关于丁某某触电受伤的现场勘查笔录、对原告丁某某的询问笔录、对爱众公司花桥供电所所长林吉华的询问笔录、对广安区花桥中学校政教处主任刘小利及总务处主任卢雪平的询问笔录。10.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属于民法规定中的特殊侵权责任,故本案案由应为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的规定,其侵权责任应由涉案变压器的产权人被告花桥中学承担。被告花桥中学出示的广安区政府的会议纪要虽明确该次会议议定将花桥中学老校区资产和土地收归政府,但不足以证实被告花桥中学将其老校区的资产和土地已移交给政府;被告花桥中学系该变压器的产权人,其对该变压器有管理和维护的责任;事发时,该中学老校区的教师宿舍的教师仍在使用该变压器输送的电,被告花桥中学也是该变压器的受益人;本案导致伤害事故的变压器外的围墙上虽有警示标志、有铁门,但被告花桥中学作为产权人、管理人及受益人,因自认为将其老校区的资产已移交给政府,而疏于对该变压器及该变压器周围的环境进行管理,事发时被告花桥中学未对靠近土堆的墙壁采取加高、残留砖墙进行处理等安全防范措施,以致原告等人轻易地从该残留墙壁处爬上围墙后触电受伤,被告花桥中学对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丁某某将近12周岁,具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其在该变压器的围墙有警示标志及铁门的情况下,明知攀爬围墙到变压器旁边玩耍有触电的危险,而由于疏忽大意、过于自信而造成触电事故的发生,原告系未成年人,其监护人未尽到监管照顾的义务,故原告丁某某与其监护人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爱众公司不是涉案变压器的产权人,在本案亦无任何过错,故被告爱众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针对被告花桥中学及爱众公司提出的该校老校区食堂旁边的土堆系建筑工地堆放的建筑垃圾,堆放土堆的开发商应承担相应责任的意见,因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原告丁某某与被告花桥中学的民事责任比例为5:5。原告丁某某因此次受伤应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27652.02元、门诊费1127.64元,共计28779.66元;护理费3836.3元(28005元÷365天×50天),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也未提供护理行业平均工资标准,故护理费参照2013年度四川省服务、修理行业平均工资标准,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50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20元×50天),原告住院50天,伙食补助费标准按每天20元计;营养费1000元(20元×50天),原告虽无加强营养医嘱,但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其住院期间营养费应予以考虑,结合实际情况按每天2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44736元(22368元/年×20年×10%),原告系城镇居民,且被评定为十级伤残;精神抚慰金2500元;续医费12500元,虽该费用并未实际产生,但经过相关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被告虽认为该费用应在实际发生后主张,但为减少讼累,该费用根据鉴定意见本院一并予以处理;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但结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400元;前述损失共计94751.96元。鉴定费1950元,列入其他诉讼费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二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七十六条“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丁某某触电受伤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28779.66元、护理费383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续医费12500元、交通费400元,前述损失共计94751.96元。由被告四川省花桥中学校赔偿47375.98元,由原告丁某某自行承担47375.98元。二、驳回原告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丁某某支付,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2412元,减半收取1206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664元,由被告四川省花桥中学校负担542元,并分别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其他诉讼费1950元(鉴定费),由原告丁某某自行承担1275元,由被告四川省花桥中学校承担675元,并向原告丁某某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缴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 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冯瀚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