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民一终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丁丽玲与潍坊华鹏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丽玲,潍坊华鹏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民一终字第2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丽玲。委托代理人张岳松,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华鹏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向阳路204号。法定代表人蔡永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庆杰,山东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建国,山东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丁丽玲、上诉人潍坊华鹏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鹏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2014)潍城民初字第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丁丽玲自2013年7月15日起华鹏公司处工作,试用期两个月,试用期工资1800元,2014年1月19日离职。2013年9月16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自2013年9月16日至2014年9月16日,年薪30000元,每月月薪人民币2200元,按月发给,其余300元经考核合格,在年终发给。社会保险等各项法定应缴费用已包括在年薪内,由丁丽玲自行缴付。2014年1月17日,华鹏公司向丁丽玲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内容为“通知因丁丽玲同志在2013年8月领取31348元现金为公司缴纳维修基金时,没有及时去房管局物业科缴纳,把该笔款项以自己名义存入银行7天时间,对公司的相关工作造成被动。而且丁丽玲不能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到公司,导致公司不能为其办理缴纳社会保险。因此,公司与丁丽玲解除劳动关系。潍坊华鹏置业发展有限公司2014年1月17日”在该通知的下方,丁丽玲签字“收到不认可其中理由丁丽玲”。对于华鹏公司所发通知中所述的将公司单位的维修基金存入其个人账户的事实,丁丽玲予以认可,但称入职时公司未培训,也没有讲解相关的规章制度,因自己拿钱时向公司写了借条,借的钱应归其所有,因其去交钱时,公司未派车,为防止钱被盗,才把钱存到了自己卡上,到了房管局物业科时再刷卡,银行称卡上的钱必须要几天之后才能取出来,公司当时也知情,到了取款期限后,就交到房管局了,没有造成公司的任何损失,而且当时公司也没有称不能把钱存在个人账户上,所以自己并没有违反劳动合同,因此,华鹏公司与其解除合同的行为是违法的。同时,丁丽玲主张华鹏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真正原因系公司要求其出具一份6000元的养老保险收��条,因其拒绝出具,华鹏公司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丁丽玲2013年4月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用6602.88元,缴至日期2014年3月。丁丽玲主张一年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应超过一个月,故双方约定两个月的试用期超出了法律规定,华鹏公司应当支付其工资差额700元。华鹏公司辩称,双方劳动关系自2013年7月15日即已建立,劳动合同期限实际为一年零两个月,约定两个月的试用期未违反法律规定。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通知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丁丽玲、华鹏公司之间成立劳动关系,丁丽玲作为劳动者,在日常工作过程中应严格遵守单位的规章制度及法律规定,其将单位款项存入个人账户的行为明显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及单位的规章制度,华鹏公司因此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有据,故丁丽玲主张华鹏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不予支��。关于丁丽玲主张的未缴纳社会保险所造成的损失,因社会保险事宜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因此,不予处理。关于丁丽玲主张的试用期工资差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本案中,双方虽在书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期限自2013年9月15日至2014年9月15日,但双方实际自2013年7月15日即建立了劳动关系,此后签的劳动合同实际涵盖了双方已履行的劳动期间,劳动期限应为一年零二个月,故双方约定的两个月的试用期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丁丽玲据此主张试用期工资差额7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丁丽玲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补偿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丁丽玲自2013年7月15日即与华鹏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华鹏公司最迟应于2013年8月15日前与丁丽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华鹏公司与丁丽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时间系2013年9月16日,故华鹏公司应在2013年8月15日至2013年9月15日期间支付丁丽玲双倍工资,因丁丽玲在此期间尚属试用期,应按双方约定的试用期工资标准支付丁丽玲双倍工资差额18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华鹏公司支付丁丽玲双倍工资差额18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丁丽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华鹏公司负担。宣判后,丁丽玲、华鹏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丁丽玲上诉称:第一,华鹏公司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成立,其提交的单位规章制度系庭前伪造,规章制度的内容亦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第二,上诉人的行为亦不属于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即使按华鹏公司所言,违反了规章制度,但也未达到严重程度,其据此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华鹏公司上诉称:丁丽玲提交的聘用合同中已就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劳动报酬等内容作了约定,事实上双方已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且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未超出法定期限,故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丁丽玲的答辩意见同其上诉请求。华鹏公司的答辩意见同其上诉请求。本院查明,丁丽玲与华鹏公司于2013年9月12日签订聘用合同,约定聘用期限自2013年9月16日至2014年9月15日。双方亦均认可丁丽玲自2013年7月15日起在华鹏公司处工作。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丁丽玲自2013年7月15日起在华鹏公司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但华鹏公司实际于2013年9月12日与丁丽玲签订聘用合同且合同约定的聘用期限自2013年9月16日开始,故可认定华鹏公司并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及时与丁丽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原审判决华鹏公司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合法有据,应予维持。华鹏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丁丽玲主张华鹏公司提交的单位规章制度系伪造,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作为劳动者应严格按照单位规章制度及法律规定履行职责,丁丽玲将单位款项擅自存入个人账户,违反了单位规章制度,给单位工作造成不利,华鹏公司据此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属依法解除,故丁丽玲主张的华鹏公司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丁丽玲、潍坊华鹏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尹 义代理审判员 石建军代理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瑞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