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沭刑初字第1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沭刑初字第101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梁晓兵,江苏勤辉律师事务所律师。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4)9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4年11月28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田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梁晓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蒋某无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管理部门登记且机件不符合标准的轻便二轮摩托车(附载徐某),沿乡村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沭阳县湖潼线30k+910m处右转弯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周,未让在道路内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与沿湖潼线由西向东行驶的由朱立久驾驶的苏n×××××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朱x九、徐某受伤。经沭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朱x九颅脑损伤构成重伤二级。被告人蒋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蒋某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据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蒋某供认其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重伤的过程以及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等事实。该供述得到证人徐某、陈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沭阳县公安局出具的关于被告人蒋某主动投案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蒋某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观点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栋人民陪审员  耿立义人民陪审员  汪金殿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曹红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