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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岷梅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包某某与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某,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岷梅民初字第37号原告包某某,男,1984年10月20日生,汉族,甘肃省岷县人,农民,住岷县。被告石某某,女,1993年8月1日生,汉族,甘肃省岷县人,农民,住岷县。委托代理人王某某,1972年1月1日生,民族、籍贯、职业、住址同上,系被告母亲。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岷县某某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包某某诉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喜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3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孩子,因我与被告草率结婚,两人之间根本没有感情,且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两人矛盾不断。现我起诉要求离婚,退还我与被告结婚所花去的费用,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石某某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于2014年3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孩子。被告于2014年6月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至今。2015年1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退还其与被告结婚所花去的费用,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包某某与被告母亲王某某达成如下协议,1、由被告石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退还原告包某某彩礼款36500元;2、由被告石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返还原告包某某铂金项链一条及黄金手镯一只;3、由原告包某某返还被告石某某陪嫁物品:即双人床一张,“1、2、3”式布艺沙发一套、玻璃茶几一个、电视柜一套、创维液晶电视机一台、被子两床、毛毯两条、枕头两个。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份,证实其主体适格;2、结婚证一本,证实原、被告结婚的事实;3、岷县某某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证明一份,证实原、被告未生育子女的事实;4、原告与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笔录一份;5、上海老庙黄金珠宝保证单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给被告购买项链、手镯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无异议,且该证据间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应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在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但双方经人介绍相识,感情基础薄弱。故原告的离婚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因原告与被告母亲就彩礼等达成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第一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包某某与石某某离婚;二、由被告石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退还原告包某某彩礼款36500元;三、由被告石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返还原告包某某铂金项链一条及黄金手镯一只;四、由原告包某某返还被告石某某陪嫁物品:即双人床一张,1、1、2、3式布艺沙发一套、玻璃茶几一个、电视柜一套、创维液晶电视机一台、被子两床、毛毯两条、枕头两个。以上二、三、四项在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喜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后爱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