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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刑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余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刑初字第293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勇,农民,住昭通市镇雄县。2011年4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5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9月28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5)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勇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余勇来到本市城东街道楼山村第七中学附近一出租房门口,窃得被害人杨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晶鹰牌助力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00元。2、2014年9月26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余勇为了顺利窃取他人财物,携带一把水果刀来到本市横峰街道汇川王村宝瓷路8-10号鞋材店门口,窃得被害人蔡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铃木牌助力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00元。2014年9月27日14时许,本市公安局横峰派出所民警接群众举报在本市横峰街道汇川王村腾跃宾馆门口抓获被告人余勇。被告人余勇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另查明,上述二被盗助力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余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沈某、刘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蔡某的陈述,现场笔录,余勇的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余勇前科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物品照片,发还物品清单,审讯同步录像,作案工具水果刀壹把,被告人的户口证明及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余勇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法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余勇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本案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江俊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蔡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