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富城商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何飞飞与徐燕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飞飞,徐燕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城商初字第128号原告:何飞飞。被告:徐燕红。原告何飞飞与被告徐燕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赛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飞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燕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何飞飞起诉称:被告因做生意需要于2014年6月6日向原告借款3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口头承诺在短期内归还。现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未予归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徐燕红归还原告借款33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何飞飞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徐燕红归还原告借款32010元。原告何飞飞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3000元的事实被告徐燕红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何飞飞提供的证据,被告徐燕红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些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6月6日,被告徐燕红向原告何飞飞借款人民币33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1份,后被告徐燕红向原告何飞飞归还借款990元,余款32010元虽经原告何飞飞多次催讨,但被告徐燕红至今未予归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告何飞飞与被告徐燕红之间的借贷关系有效成立,被告徐燕红欠原告何飞飞借款人民币32010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徐燕红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被告徐燕红理应在原告催讨后履行还款义务,其未及时履行,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徐燕红归还借款3201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燕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燕红归还原告何飞飞借款本金320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0元(原告预交625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徐燕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根据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赛琼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张灵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