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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商初字第00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镇江宸轩电气有限公司与江苏顺尔特控制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江宸轩电气有限公司,江苏顺尔特控制技术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商初字第00221号原告镇江宸轩电气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方礼成,扬中市长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顺尔特控制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原告镇江宸轩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宸轩电气公司)与被告江苏顺尔特控制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尔特控制技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礼祥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礼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从2012年4月9日至2014年2月,被告多次向原告订购管阀件等产品,总货款为223654元。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4065元,拖欠货款109589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958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宸轩电气公司与顺尔特控制技术公司自2012年4月9日至2014年1月11日期间,签订多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由宸轩电气公司长期供给顺尔特控制技术公司管阀件等产品,宸轩电气公司供货后,自2012年5月17日至2013年3月26日共开具顺尔特控制技术公司8份增值税发票,计货款205894元,另有2014年1月11日合同���下的货款15300元,宸轩电气公司未开具增值税发票,共计货款221194元,顺尔特控制技术公司共支付宸轩电气公司货款114065元,结欠宸轩电气公司货款107129元。宸轩电气公司催讨未果,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宸轩电气公司还向本院提供了聊天软件截屏图1份,认为向顺尔特控制技术公司供货,计货款246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宸轩电气公司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8份增值税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宸轩电气公司与顺尔特控制技术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宸轩电气公司供货后,顺尔特控制技术公司理应按约支付货款。顺尔特控制技术公司结欠宸轩电气公司货款107129元,有宸轩电气公司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增值税发票等证据证明,宸轩电气公司认为顺尔特控制技术公司还结欠其货款2460元,证据���足,本院不予支持。顺尔特控制技术公司应支付宸轩电气公司货款107129元。顺尔特控制技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顺尔特控制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镇江宸轩电气有限公司货款107129元。限被告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镇江宸轩电气有限公司负担28元,被告江苏顺尔特控制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18元。该款原告镇江宸轩电气有限公司已预交,��告江苏顺尔特控制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部分由被告江苏顺尔特控制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镇江宸轩电气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帐号: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10×××99。审判员  倪礼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贝 宇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