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启商初字第1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李新华与南通万广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华,南通万广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五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启商初字第1321号原告李新华。委托代理人顾展新,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万广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吕四港镇陈涛路1号。法定代表人崔根涛,该公司董事长。破产管理人南通万广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清算组。负责人陈天虹,清算组组长。诉讼代表人施太江,江苏新希望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职员。原告李新华与被告南通万广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广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媛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5日、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华及委托代理人顾展新、被告万广公司委托代理人施太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新华诉称,2013年1月6日,其与万广公司签订了两份编号为2013002、2013003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向万广公司购买银鹤花苑二期5号楼10单元1105号房和11单元1103号房,总价款为1902386元,合同签订当日支付了1000000元购房款,万广公司向其出具了相应金额的现金收入凭证,且进行了购房合同网签备案登记。万广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万广公司管理人经审查认为其与万广公司之间实为借贷关系,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无效合同,其对此持有异议,故诉至本院,要求确认上述两份合同有效。被告万广公司辩称,李新华与万广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实为借款关系,双方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形式为借款作担保,故案涉合同无效。即使合同有效,管理人并未在万广公司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两个月内通知李新华继续履行两份合同,根据破产法的相关规定,该两份合同已解除。综上,要求驳回李新华的诉请。李新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异议审查通知书,证明万广公司管理人于2014年11月12日向李新华发出通知书,通知其购房合同无效。2、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3、现金收入凭证、银行卡账户查询明细,证明李新华已经向万广公司指定的账户汇款1000000元。4、万广公司员工朱玉兰的书面证言和证人崔某证言,证明李新华向万广公司购房并将1000000元打入万广公司指定的账户。被告万广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朱玉兰的书面证��真实性和证人崔某到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其余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1000000元不是购房款,是万广公司向李新华借款。万广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万广公司2012年6月30日至2012年12月30日期间的记账凭证,证明其与李新华之间往来均为借款,从来没有购房款。2、2014年2月的记账凭证、现金收入凭证、银行查询记录,证明案涉1000000元在万广公司的财务凭证中记载为借款,并不是购房款。3、管理人对崔根涛的谈话笔录,证明案涉1000000元是李新华代万广公司向秦潭农商银行偿还的借款,并不是购房款。4、两份购房协议及现金收入凭证、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证,证明案涉两套房屋在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之前已经向他人出售,并且收取了房款。5、崔根涛于2013年1月6日出具的借条,该借条上载明的借款金额150000元是万广公司向��新华、潘永进借款2000000元、借期三个月的利息,证明双方之间是借款关系。6、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合同第六条约定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付清房款,但李新华并未按约支付,直至2014年吕四港镇政府着手处理万广公司的购房户事宜时才表示要付清购房款,证明李新华并没有履行购房合同的意思,双方之间是借款关系。7、李新华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的资料,证明李新华申报了3350000元债权。李新华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记账凭证发生的时间在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之前,双方存在借款关系不能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不真实。对证据2中记账凭证的真实性不能确认,记账凭证是万广公司单方制作,其记载的科目名称是借款还是购房款李新华并不知情,不能证明该1000000元是借款。对现金凭证和转账凭证予以认可。对证据3认为崔根涛的谈话笔录是其单方面的解释,不能证明李新华购房时的意思表示内容,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结合本案的其它证据加以综合认定。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万广公司隐瞒案涉房屋已卖给他人的事实与李新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且进行网签备案,本案的买卖合同效力应优于万广公司之前与他人签订的买卖合同效力。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借据所载150000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李新华已经申报了债权。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合同如何履行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该证据不能达到万广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证据7没有异议。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对万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崔根涛做了谈话笔录,其中涉及到与李新华的交易,其陈述为:李新华、潘永进为万广公司偿还了秦潭农商银行的2000000元贷款,万广公司与他们签订四套房屋买卖合同作为抵押,月息为2分,其出具了利息欠条。经质证,李新华认为崔根涛单方面的说法不足为证,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事实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6日,万广公司作为出卖人与李新华作为买受人签订两份编号为2013002、2013003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出卖人开发的银鹤花苑5号楼10单元1005号房和11单元1103号房,面积分别约135.04平方米和136.66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1902386元;付款方式及期限为买受人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付清;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为逾期超过3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5%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6月30日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为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李新华通过案外人夏雪春、吴丽平的账户向万广公司指定的南通能达工具有限公司账户汇入1000000元,万广公司向其出具了现金收入凭证,该凭证上的收款内容记载为房款。另查明,2009年11月10日,万广公司与刘卫兵签订协议书,向其出售银鹤花苑二期5号楼1103室及车库,并于2009年11月10日收取其房款150000元,2011年8月2日收取130000元,2014年5月19日收取491774元。另,2010年2月27日,万广公司与庄红根签订协议书,向���出售银鹤花苑二期5号楼1005室,总价款为559787元整,并于2010年3月1日收取其房款200000元,2014年6月24日收取165000元(含5号楼1006室的部分房款)。另查明,2014年7月14日,本院作出(2014)启商破字第00006-1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万广公司重整申请,重整期间由万广公司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李新华向管理人申报了3350000元借款的债权,并要求确认其是案涉房屋的购买者。管理人认为李新华与万广公司是借款关系,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无效合同,相关的1000000元可另行申报债权。李新华对此持有异议,故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李新华向万广公司支付的1000000元是借款还是房款;二、李新华与万广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关于争议焦点一:万广公司辩称双方之间长期存在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借款作担保的交易模式,并不能当然得出本案亦为借贷的结论,故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信。本案中,万广公司提供的公司记账凭证将该1000000元记载为借款,与出具给李新华的现金收入凭证记载的“房款”、“1005、1103预收款”不一致,故该记账凭证不足以证明案涉1000000元系借款。崔根涛谈话笔录称双方为借款关系是其单方说法,亦与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行为表示不一致,提供的150000元借条仅载明为借款,不能证明该150000元为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李新华对借款关系予以否认并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银行查询记录、现金收入凭证、朱玉兰、崔某的证言加以佐证,本院认为,李新华提供的证据形成证据链,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关系。关于争议焦点二:李新华与万广公司于2013年1月6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定的买卖合同形式要件,其效力问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相关规定予以认定。本案中,万广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其辩称案涉房屋在合同签订前就已经出售给他人且收取了部分房款的行为亦不影响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至于合同是否继续履行或解除及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双方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等法律予以处理。综上,万广公司认为与李新华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新华与被告南通万广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6日签订的编号为2013002、2013003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本案受理费21922元,减半收取10961元(李新华已预交),由万广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1922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张媛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沈佳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