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龙商特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泉支行、龙泉市广众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泉支行,龙泉市广众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丽龙商特字第1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泉支行。住所地:龙泉市中山西路**号。负责人:沈华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陶敏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徐钢新,该支行员工。被申请人:龙泉市广众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泉工业园区广济街。法定代表人:柳德新,该公司董事长。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泉支行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员叶吉红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2013年4月12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龙支(抵)字003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申请人以坐落于龙泉市回归工程22号的房产作为抵押物,对被申请人在2012年11月8日至2016年4月10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1011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签订的借款主合同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等费用承担最高额抵押担保责任,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后,被申请人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申请人借款,具体如下:一、2013年11月4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龙支)字0242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375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贷款年利率为6.6%,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申请人于2013年11月5日足额发放贷款。被申请人归还了借款本金0.2万元后,申请人同意给予展期半年,即展期期限为自2014年11月3日至2015年5月2日。展期部分的利息按年利率6.15%上浮10%计算。二、2014年1月16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龙支)字0022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115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贷款年利率为6.6%,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申请人于2014年1月26日足额发放贷款。三、2014年4月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龙支)字0082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12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贷款年利率为6.6%,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申请人于2014年4月2日足额发放贷款。四、2014年6月4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龙支)字0144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贷款年利率为6.6%,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申请人于2014年6月5日足额发放贷款。申请人按约向被申请人发放了690万元(已经归还了借款本金0.2万元)的贷款,其中115万元贷款逾期未还已构成违约,另外的574.8万元未能按约支付利息,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申请人宣布全部提前到期。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请求依法裁定准许对被申请人坐落于XXXXXX(房产证号××号、××号、××号、土地证号XXXX**)的房产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债权本金689.8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截至2014年12月20日产生的利息、罚息为38421.79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被申请人龙泉市广众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未提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小企业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申请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申请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被申请人对于部分借款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利息义务,根据双方约定申请人有权提前要求被申请人归还借款本息,故申请人有权对被申请人坐落于XXXXX的房产依法实现担保物权。因此,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和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龙泉市广众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坐落于XXXXX(房产证号××号、××号、××号、土地证号XXX**)的房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泉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债权本金6898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截至2014年12月20日产生的利息、罚息为38421.79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实现担保物权申请费30177元,由龙泉市广众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叶吉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孙伟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