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州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刘政萍交通肇事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女,1978年11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莱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2014年11月1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莱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公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庭审理了本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自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8月2日3时30分许,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云峰路由南向北行至云峰路与文泉街交叉路口处,与沿文泉街由西向东行驶的韩某某驾驶的一辆电动自行车相碰撞,造成车损,致韩某某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驾车逃逸,后于当日5时许,至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韩某某系重伤二级。经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破案后,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9万元,并取得谅解。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事故后逃逸,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辩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8月2日3时30分许,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云峰路由南向北行至云峰路与文泉街交叉路口处,与沿文泉街由西向东行驶的韩某某驾驶的一辆电动自行车相碰撞,造成车损,致韩某某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驾车逃逸,后于当日5时许,至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韩某某系重伤二级。经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破案后,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9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办案说明证实,本案由匿名群众于2014年8月2日3时30分报案至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称,刚才在莱州市云峰路与文泉街交叉路口处,一辆电动自行车倒在路上,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受伤。交警到达现场后,被告人刘某某已驾车逃离现场。2014年8月2日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到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并供述了交通肇事过程。(2)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车辆领取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韩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停放在肇事停车场,刘某某驾驶的小型客车于2014年11月17日已被领回。(3)常住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保险单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于1978年11月07日出生,案发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有C1E驾驶证。普通小型客车所有人为刘某某。被害人韩某某于1957年01月22日出生。小型普通客车在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投保。(4)人民调解协议书证实,刘某某于2014年10月29日赔偿韩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0000元整,韩某某方不再追究刘某某的任何责任,并表示谅解刘某某交通肇事的行为。(5)谅解书证实,刘某某赔偿韩某某90000元已全部付清,韩某某对赔偿结果感到满意,对刘某某表示谅解。2、鉴定意见(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韩某某之损伤构成重伤二级。(2)莱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刘某某送检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3)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刘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韩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3、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附勘察图照片一组证实,交通事故现场具体情况。4、证人证言(1)顾某某证实,2014年8月2日3时30分许,其从家里到南关集,驾车沿云峰路由北向南行驶过云峰中学路口南时,看见停在磷矿路口北大约一两公里路东的刘某某驾驶的小型客车打着双闪,刘某某朝其招手,告诉其不知道撞了什么东西,让其过去看看,其就驾车到前方路口,发现有警察还有一辆倒地的自行车,地上躺一个人,然后其回去告诉刘某某情况,刘某某让其联系其丈夫,其用自己手机给刘某某丈夫打了电话。(2)于某某证实,2014年8月2日4时左右,顾某某给其打电话说刘某某驾车在磷矿路口发生交通事故了,刘某某现在在磷矿路口北大约一两公里路东,其就骑摩托车去了刘某某处,看见小型客车左前头撞破了,其就让刘某某投案,并开着车拉着刘某某去了交警队,找到警察后反映了情况。(3)宋某某证实,其为被害人韩某某的妻子,2014年8月2日凌晨,莱州市人民医院工作人员通过伤者身上的手机通讯录联系了其说有人在城区发生交通事故了,其与家人去了医院,确认了伤者就是韩某某。韩某某的活动路线是从莱州市鼓城建设有限公司干活下班回家。5、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14年8月2日3时30分许,其驾驶小型客车,沿云峰路由南向北行至云峰路与文泉街交叉路口处,与一辆电动自行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肇事后,其驾车向北跑出1公里至2公里处,因害怕将车停在云峰路的东边。发生事故后,其没有打电话报警,当日5时其到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并供述了交通肇事经过。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致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交通肇事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但被告人能够主动投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同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李进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