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经开刑初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经开刑初字第00043号公诉机关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8年1月25日出生于辽宁省辽中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址辽中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9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开检公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官承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沈阳中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新购置的无号牌、无保险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沈西大道沈阳洪舟烟花公司附近时,与被害人杜某由南向北骑行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杜某死亡及两车车损的后果。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杜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民事赔偿部分,当事人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刘某某及沈阳中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共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诉讼参加人身份信息、肇事车辆信息、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明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杜某死亡并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杜某死亡的事实。3、乙醇检验报告、沈阳市汽车工程学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刘某某静脉血中未检出乙醇以及本案肇事车辆的肇事情况。4、勘验笔录,证明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现场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无保险、无号牌机动车超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又系初犯,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杨 松代理审判员 周 骥人民陪审员 闻英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馨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