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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方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高XX诉被告张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XX,张XX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民初字第35号原告高XX,男,汉族,1969年8月19日生,XX乡XX村人,现住本村。委托代理人安XX,男,山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XX,女,汉族,1960年3月24日生,现住方山县城。系高XX姐姐。被告张XX,男,汉族,1989年11月16日生,XX镇XX村人,现住本村。委托代理人郭XX,女,汉族,1989年4月6日生,XX乡XX村人,现住XX村。系张XX妻子。原告高XX诉被告张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温成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XX、委托代理人安XX、委托代理人高XX;被告张XX、委托代理人郭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XX诉称,2011年10月27日20时,被告张XX驾驶黑色无牌桑塔纳小轿车在XX乡XX路段与相向而行的赵XX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上乘高XX)相撞,致赵XX和我两人受伤,我的伤情经诊断为左股骨骨折、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等多处受伤,住院共治疗44天,花费医疗费用53383.32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划分,赵XX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高XX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张XX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经交警队多次调解,我俩无法达成协议,现我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张XX赔偿我各项损失共85101元。2014年12月28日,我对自己的伤残进行了鉴定,根据鉴定我被评定为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为此,我追加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53383.32元、误工费59322元、护理费36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660元、交通费1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1477.6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174628.92元。参照交强险办法,首先由被告赔偿120000元,剩余的54628.92元,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应为38240.24元,两项合计要求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158240.24元,出事后,被告已给付我17250元,可以剔除。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方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110099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调解记录复印件一份;2、原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3、原告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一份;4、出租车票据一支;5、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单据各一份。被告张XX辩称,交警队的事故责任书不能作为本案侵权责任划分的依据,而应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确定受害人和侵害人各自的责任大小,然后予以分担。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为白纸条,不应支持,至于对责任认定书、调解记录、户口本、病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单据等我也不懂,也没有异议,只是由于我刚成家不久对受害人赵XX已支付十多万赔偿费,母亲又有疾病,经济条件很差,希望原告能够体谅,合理调解解决。被告未提供证据。本案经两次调解均未能达成协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7日20时许,原告高XX乘坐赵XX(无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XX乡XX路段由西向东行驶中,与相向而行的张XX驾驶的黑色无牌桑塔纳小轿车相撞,造成高XX、赵XX不同程度受伤,经方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11009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高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方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诊断为左股骨骨折、左胫腓开放粉碎性骨折等多处骨折,花费医疗费53383.22元。2014年12月28日,山西省吕梁中衡司法鉴定中心晋吕中司法鉴定中心(2014)法鉴字第246号鉴定为1、高XX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合并胫前动、静脉损伤、左胫骨髁间隆突骨折构成九级伤残。2、高XX左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构成十级伤残。3、高XX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人民币9000-1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因不慎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根据交警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高XX无责任,被告张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认定书只针对的是事故认定,但对损害的发生,原告高XX乘坐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防护措施不当,对损害后果也有一定的责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受害人只是一般过失,不能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原告因侵权受到的损害应包括医疗费53383.32元,误工费按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时间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的规定》应确定为120日。误工费为(29661元/年÷12)×4=9887元,护理费为82.4元/天×44天=36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44天=660元,营养费15元/天×44天=660元,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正规票据,无法支持,根据鉴定,原告构成九级,十级两处伤残,残疾赔偿金为7154元/年×20年×22%=31477.6元,鉴定费2500元,原告伤残不是十分严重,其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二次手术费按鉴定结论9000元计,上述各项共计111193.92元。原告请求按交强险办法予以赔偿,剩余款项按照责任认定分担,应予支持。被告先前支付的17250元应予折抵。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XX赔偿原告高XX因交通事故致伤的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93943.92元(已剔除已支付的1725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1928元,减半收取964元,由原告高XX负担290元,由被告张XX负担6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成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景     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