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温克刑初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张某甲、赵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赵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温克刑初字第00021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66年8月2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海伦市,汉族,无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捕前住址:黑龙江省海伦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看守所。被告人赵某某,男,1996年7月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海伦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海伦市,现住址:黑龙江省绥棱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3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殿君,内蒙古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以鄂检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慧慧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阿荣、人民陪审员玛丽卡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琦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殿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17时许,在鄂温克族自治旗某镇金水湾建筑工地,因陆某甲被雪某殴打,工头张某乙便指使在场工人殴打雪某、那某某等人。后部分工人去追打雪某等人,被告人张某甲、赵某某在追赶被害人那某某过程中,赵某某用木方子扔那某某,张某甲用木方子击打那某某身上,那某某倒地后张某甲持铁锹击打其头部。后张某甲、赵某某将那某某拽到工地门口。经鉴定,那某某头部所受损伤评定为重伤。2014年5月1日张某甲在家属陪同下到海伦市公安局海南派出所投案;同年5月13日赵某某在其监护人史某某陪同下到鄂温克旗公安局投案。案发后,陆某乙代表被告人与被害人那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其经济损失10万元,那某某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鄂温克旗公安局刑警大队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黑龙江省海伦市看守所羁押证明、人身损害赔偿和解协议、收据、刑事谅解书、呼伦贝尔移动通信分公司信息查询、那某某辨认笔录、鄂温克旗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鄂)公(法)鉴(损伤)字(2014)02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王某甲、户某某、王某乙、雪某、萨某某、胡某某、孙���、陆某甲的证言、被害人那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甲、赵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重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赵某某在亲友的陪同下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属未成年人,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亲友在案发后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对二被告人予以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张某甲具有自首、持械、赔偿取得谅解等情节,判处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被告人赵某某具有作案时系未成年,自首、持械、赔偿取得谅解等情节,判处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部分采纳。对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赵某某属未成年人犯罪,有自首情节,已赔偿并谅解,没有前科劣迹,请求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甲、赵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慧 慧审 判 员 ��阿荣人民陪审员 玛 丽 卡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魏 毅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刑事责任年龄】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