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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东商初字第2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杭州长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与李勇、张明飞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长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李勇,张明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东商初字第2517号原告:杭州长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号体育中心**号看台下。代表人:张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俞敏,该公司员工。被告:李勇。被告:张明飞。原告杭州长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长行宁波公司”)为与被告李勇、张明飞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波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李勇、张明飞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长行宁波公司委托代理人俞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勇、张明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审理中,因原告提出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予以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行宁波公司起诉称:2013年8月23日,被告李勇与原告及杭州德有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服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勇购置汽车一辆,其向三方约定的金融机构申请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用以支付购车款及有关款项,原告为被告李勇的分期付款提供担保;若被告李勇逾期归还应还款项导致原告垫款的,被告李勇应向原告支付分期付款本金及分期付款手续费总额20%的违约金。同年8月20日,被告李勇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延安支行”)签订《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约定条款及抵押担保合同》一份,被告李勇向建行延安支行申请信用卡分期付款本金330400元用于购买奔驰汽车一辆(车牌号为浙b×××××),分36期还清;并支付32709.60元分期付款手续费,按月等额还清,每月支付908.60元;若被告李勇提前还清全部分期付款金额或按合同约定的债务提前到期的,被告李勇应向建行延安支行支付全部剩余手续费,已经收取的手续费不予退还;原告为被告李勇的分期付款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被告李勇在分期付款购车后未按约向建行延安支行支付分期付款款项,致使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为被告李勇垫付了部分分期付款本金及手续费共计87314.05元。因被告李勇的上述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张明飞应对被告李勇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李勇、张明飞共同偿还银行垫付款87314.05元,支付违约金17462.81元,合计104776.86元。被告李勇、张明飞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长行宁波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下述证据:《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服务合同》、《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约定条款及抵押担保合同》、车辆登记证书、信用购车申请书、结婚证、声明书、情况说明。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自行放弃了质证权利,且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能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服务合同》第七条第3款约定:“乙方若连续逾期归还贷款达到3期或累计逾期归还贷款达到6期或数次逾期归还贷款的累积数额达到分期付款本金积分器付款手续费总额五分之一的或因乙方逾期归还应还款导致甲方垫款的,乙方愿意向甲方支付分期付款本金及分期付款手续费总额20%的违约金。”2014年1月23日,杭州长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长行公司”)出具声明书一份。载明:长行宁波公司为借款人在建行延安支行办理的汽车按揭事宜,向建行延安支行所提供的担保,系总公司杭州长行公司所授权。两被告系夫妻。被告张明飞在购车申请书中作为配偶签字,愿意与被告李勇共同承担全部还款责任,并在《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约定条款及抵押担保合同》上签字。本院认为:《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服务合同》、《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约定条款及抵押担保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履行。被告李勇向建行延安支行借款用于购买轿车后,应按期归还借款。被告李勇未按期归还借款,致使建行延安支行直接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原告处获得了清偿,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实际承担了保证责任,有权向被告李勇追偿垫付款,并可要求其按约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按垫付款的20%主张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明飞作为被告李勇的配偶,在购车申请书以及《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约定条款及抵押担保合同》上签名,其有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且所购车辆应用于共同生活所需,被告张明飞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勇、张明飞归还原告上海长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垫付款87314.05元,支付违约金17462.81元,合计104776.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李勇、张明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396元,财产保全费1044元,公告费650元,合计4090元,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波萍人民陪审员  方 红人民陪审员  胡新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蓉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