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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琼海民一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原告卢某某诉被告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琼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琼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林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琼海民一初字第16号原告:卢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海南英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某,男。原告卢某某诉被告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祁永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某诉称:原告从事深海捕捞工作,2014年10月16日,原告的船到达港口后,被告看到原告船上的贝壳原料,便想购买33块贝壳原料,双方经协商,最终确定该33块贝壳原料总价款为39万元。双方确定价格后,原告将贝壳原料交付给被告。被告收到该批贝壳原料后已实际进行加工、使用,并在工艺品店出售。2014年10月18日,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14万元。之后原告一直要求被告支付余下的货款25万元,被告许诺于2014年11月11日支付,但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由于被告不遵守约定付款,原告工人到被告处催收,双方因此发生纠纷。经派出所调解,被告承认尚欠原告货款25万元,也同意支付,但被告至今尚未支付。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人民币2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账户明细查询单,拟证明被告林某某向原告支付货款10元万的事实。2、原告申请法院向琼海市公安局潭门派出所调取的治安调解协议书及潭门派出所向林某某、吴清做的询问笔录,拟共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关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万元的事实。被告林某某辩称:我是替原告代销这些贝壳,我们之间不是买卖关系。贝壳不是在船上购买的,是原告提供车辆,叫我去草塘村委会那里拉回来的。我从原告那边拉回了33块贝壳,约定是卖完后再付款给原告。当时我们约定代售的价格是39万元,目前我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定金14万元。后来我觉得贵了,就和原告协商,原告就减少了1万元,最后商定以38万元卖出。现在我们发生了纠纷,我不同意为原告代售,我要求退货。被告林某某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卢某某从事深海捕捞工作,被告林某某经营工艺品店。2014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了33块砗磲贝,双方口头约定该批砗磲贝的价格为39万元。后因被告觉得价格贵,经和原告商量,双方最后商定该批砗磲贝价格为38万元。2014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4万元,并约定于2014年11月1日支付余款24万元。同日,因原告的工人用油漆喷字到被告经营的三岛工艺店的大门上,双方发生了纠纷,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余款。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5万元及利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由主张被告支付货款25万元及利息的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4万元及利息。本案经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账户明细查询单、琼海市公安局潭门派出所做出的治安调解协议书、潭门派出所向林某某、吴清做的询问笔录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笔录等附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向原告购买33块砗磲贝,价格为38万元。原告已向被告交付该批砗磲贝,但被告在支付了14万元货款后,现尚欠原告货款24万元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依法应承担清偿货款的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24万元及利息,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双方存在的不是买卖合同关系而是代售关系,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与其在潭门派出所所做的询问笔录中称拖欠原告砗磲货款的事实不符。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林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卢某某支付货款人民币24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判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25元,由原告卢某某负担75元,被告林某某负担2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祁永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崇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