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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行终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保定市珠安科贸有限公司诉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保定市珠安科贸有限公司,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韩丽娜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保行终字第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保定市珠安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隆兴中路77号隆兴大厦A座413室。法定代表人石宝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保安,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曹会颖,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保定市莲池北大街50号。法定代表人杨小宁,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郝文玖,该局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韩丽娜,女,198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县高林村镇田村铺村。委托代理人张颖,河北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保定市珠安科贸有限公司因被上诉人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一案,不服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4)新行初字第6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石宝珠,委托代理人孙保安、曹会颖,被上诉人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郝文玖,被上诉人韩丽娜的委托代理人张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12时40分许,第三人骑电动自行车上班途中,沿向阳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被机动车撞伤,第三人无责任。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认定第三人属于因公受伤。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执法主体、办案程序无异议,对被告执法主体、办案程序予以认定。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规定,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相关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在上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的事实,认定第三人属因公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准确,对被告认定事实及法律、法规适用予以确认。综上,被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主体适格、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的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A057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保定市珠安科贸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保定市珠安科贸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规定。上诉人认为行政判决书的事实采信有偏差,法律适用有误,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存在严重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司法解释,第三人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应认定为是上下班途中,故不属于因公受伤,因此,一审作出的(2014)新行初字第64号行政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撤销。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贵院依法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A057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诉讼费用判令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一、(2014lA057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答辩人对第三人于2014年5月21日提交的工伤申请材料依法进行了审查,于同日予以受理,并依法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原告依法进行了举证。答辩人经调查核实,依法作出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A057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二、(2014)A057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答辩人经依法调查核实查明,2013年6月13日12时30分许,第三人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治疗诊断为右小腿碾压伤、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伴骨缺损,右足软组织擦裂伤。上述事实证据充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答辩人依法作出了该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属于因工受伤。综上,答辩人认为,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A057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韩丽娜答辩称,本人确系在上班途中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受的伤,该事故中答辩人无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答辩人所受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认定答辩人为因工受伤是正确的。一审法院判决维持保人社伤险认决定(2014)A057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完全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的。上诉人请求撤销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其提出答辩人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不属于工伤的主张,明显是与法律规定相违背的,其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随案移送的证据,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韩丽娜上班途中,驾驶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上诉人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认定被上诉人韩丽娜属于因公受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判决维持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A057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2011年1月1日修改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被上诉人韩丽娜在交通事故中被认定为无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上下班途中的认定,结合本案中认定工伤所依据的劳动合同书、公司的考勤记录、被上诉人韩丽娜租住房屋房东的证明、村委会证明、同事的证言等相关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韩丽娜是在上班时间的路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对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住所地与登记的住所地不一致、没有住所地暂住证、请假办私事等原因不能认定上下班途中的说法,上诉人没有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上诉人认为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被上诉人韩丽娜认定工伤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观点,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保定市珠安科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晏燕代理审判员  别道齐代理审判员  周兴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晓红 百度搜索“”